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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商初字第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詹明华与刘俊佚、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商初字第832号原告:詹明华。委托代理人:徐凯。委托代理人:裘伟伟。被告:刘俊佚。被告: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刘俊佚。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张宁儿。原告詹明华为与被告刘俊佚、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5年6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诉请:一、被告刘俊佚归还原告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7500元(暂算至2015年6月9日,之后的利息按月利率2%支付至实际履清之日止);二、被告刘俊佚支付原告为实现债权所支付的律师费20000元;三、被告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审判。后因被告下落不明,遂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詹明华的委托代理人徐凯、裘伟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俊佚、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院经审理认定:2013年12月9日,原告与被告刘俊佚签订《借款合同》一份,载明:被告刘俊佚向原告借款150万元,借款日期为2013年12月9日,借款期限为3个月,借款期限内按月利率1.5%计算,到期未还,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并约定若被告刘俊佚违约,应承担原告为实现债权的所有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证费、调查费、差旅费等。同日,原告通过宁波银行网上银行向被告刘俊佚的银行账户汇款1500000元。同日,宁波俊腾申银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分别向原告出具了保证书,为被告刘俊佚与原告詹明华于2013年12月9日签订的《借款合同》提供连带保证责任,并约定保证范围包括但不限于借款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诉讼费、律师费等一切费用,保证期间为自借款人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2014年5月12日,宁波俊腾申银网络信息服务有限公司企业名称变更为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另查明,原告为实现债权支付律师费20000元。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俊佚、被告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之间的借贷担保关系主体适格,内容合法,意思表示真实,应认定合法有效,依法予以保护。双方明确约定了借款利息及借款期限,被告刘俊佚未按约还本付息,系属违约。被告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在被告刘俊佚违约后,也未承担相应的担保责任。故对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本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一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俊佚向原告詹明华归还借款本金1500000元,并支付利息517500元(之后的逾期利息按月利率2%自2015年6月1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及原告为实现债权支出的律师代理费损失20000元,上述款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对被告刘俊佚的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刘俊佚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加倍部分债务利息=债务人尚未清偿的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除一般债务利息之外的金钱债务×日万分之一点七五×迟延履行期间)。案件受理费23100元,公告费650元,合计23750元,由被告刘俊佚、被告宁波天弘慧聪网络科技有限公司、被告宁波市华正担保有限公司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收到本院送达的上诉案件受理费缴费通知书七日内凭判决书向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大厅收费窗口预交上诉受理费,如银行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账号为37×××92,开户银行为宁波市中国银行营业部,如邮政汇款,收款人为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立案室,汇款时一律注明原审案号,逾期不交,作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张 丽审 判 员  杨晨炯人民陪审员  阮志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宋丽娜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