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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2

案件名称

徐任红与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徐任红,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龙彪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桂市民四终字第347号上诉人(一审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大圩镇廖家太和上村小浪里。负责人李鉴。委托代理人蒋帆,广西法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徐任红,又名徐个红,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有成,广西独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一审被告)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临桂县保宁乡企办内。法定代表人王业忠,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高强,广西桂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审被告龙彪。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与被上诉人徐任红、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宝公司)、一审被告龙彪因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壮族自治区灵川县人民法院(2013)灵民初字第107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5年5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陈卉担任审判长,审判员刘仁香与审判员容艳参加的合议庭,于2015年9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王凯担任记录。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的委托代理人蒋帆,被上诉人徐任红的委托代理人李有成,被上诉人鑫宝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高强到庭参加诉讼。一审被告龙彪经本院公告送达出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1年11月1日被告鑫宝公司原法定代表人龙彪以被告鑫宝公司的名义与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签订一份《采石场承包协议》,协议约定:自2011年11月1日起至2014年10月31日止被告鑫宝公司承包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位于灵川县大圩镇廖家村委太和上村开办的采石场。2012年2月被告龙彪聘请原告到采石场负责开碎石机,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并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2013年2月该石场停产。2013年3月12日被告龙彪出具了一张欠条给原告、廖桂亮(另案起诉)及廖上保三人,欠条内容为“到2013年2月份停工之日止,结算徐个红等三人工资共计贰万柒仟元整(¥27000)。以此为据”,三人每人被拖欠9000元工资。2013年9月16日,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委托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对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采石场承包协议》第三页页面上乙方盖章处的“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进行鉴定。2013年9月25日桂林市正诚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正诚司鉴(2013)文鉴字第62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落款时间为2011年11月1日的《采石场承包协议》,其第三页页面上乙方盖章处的“桂林市临桂鑫宝能源开发有限公司”印章印文与临桂县公安局治安大队出具的交印章时间为二○一一年十二月二十日的《收印章凭单》上的鑫宝公司的印章印文不是同一枚印章盖印形成。2013年10月31日,灵川县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仲裁裁决,不予支持申请人徐任红要求鑫宝公司和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支付工资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的请求。同年11月22日原告因不服该仲裁裁决,诉至该院,请求判令:鑫宝公司和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支付工资9000元及25%的经济补偿。2014年4月1日原告申请依法追加龙彪为本案的共同被告。诉讼中,原告放弃主张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另查明,2010年11月23日,被告鑫宝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被告龙彪。2011年11月30日,被告鑫宝公司变更登记法定代表人为雷志强。2012年8月16日,被告鑫宝公司召开股东大会,股东龙彪、龙飞、雷志强、谭柏桥、陈明德一致同意将100%的股份转让给王业忠和唐丽琼。2012年8月17日被告鑫宝公司原所有股东与王业忠和唐丽琼签订了一份《股权转让协议书》。2012年9月11日,被告鑫宝公司登记注册的法定代表人为王业忠。2012年10月13日,被告鑫宝公司在桂林日报第五版登报公告公司股权转让、变更法人代表事宜。还查明,2013年11月1日,广西临桂县公安局作出临公立字第(2013)01378号立案决定书对龙彪伪造公司印章一案决定立案侦查。一审法院审理认为:一、关于原告徐任红与徐个红是否是同一人、原告是否被拖欠工资及具体被拖欠了多少工资。原告系龙彪聘请的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的务工人员的事实有务工人员唐超(另案起诉)等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结合临桂县两江镇上宅村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以及原告持有欠条原件的事实,原告徐任红与徐个红系同一人及原告被龙彪雇请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务工的事实该院予以采信。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鑫宝公司辩称龙彪出具给原告的欠条中含有三人,另外两人的身份无法确定,各自工资具体数额为多少也无法确定,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予以驳回。原告和廖桂亮诉请的工资数额之和未超过被告龙彪出具的欠条总额,结合龙彪聘请的在真实采石场的务工人员唐超等人的当庭陈述,该院对原告主张被拖欠工资的具体数额为9000元的事实亦予以确认。二、原告被拖欠的工资由谁承担支付责任的问题。原告系被告龙彪雇请,并向其提供了劳务,故原告被拖欠的工资应由龙彪承担支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参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的规定,矿业权人将采矿权承包给他人开采,属于法律禁止行为。本案中,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未经依法批准擅自将取得的采矿权承包给他人经营,并约定对方只需每年向其支付承包费,是一种未经批准非法转让采矿权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故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在违法发包期间仍为实际经营主体,对经营期间发生的债务对外仍应承担连带责任。综上,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对龙彪拖欠的原告的工资承担连带支付责任。关于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是否形成事实劳动关系,从原告系龙彪口头雇请的事实、原告提供劳务的场地及对象均不是被告鑫宝公司,以及龙彪不是被告鑫宝公司股东时原告仍向龙彪提供劳务和仍向被告龙彪主张工资报酬来看,原告未受被告鑫宝公司管理,亦未向被告鑫宝公司提供有报酬的劳动,故原告与被告鑫宝公司不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鑫宝公司在本案中不承担责任。综上所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矿产资源法》第六条、《探矿权采矿权转让管理办法》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被告龙彪和被告灵川县真实采石场连带支付原告工资9000元。案件受理费10元,由被告龙彪和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共同负担。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不服一审判决,上诉称: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一、被上诉人徐任红系一审被告龙彪亲戚,涉案欠条在龙彪出逃前所写,真实性无法确认。二、涉案欠条中有“此前的借条作废”内容,表明欠条包括工资和借款,二者无法分清。因此,工资数额无法确定。三、即使存在拖欠被上诉人徐任红工资的事实,上诉人未参与承包后的采石场的经营,工资如何支付,由谁支付与上诉人无关。四、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鑫宝公司订立的《采石场承包协议》,只是将采石场的经营权承包给被上诉人鑫宝公司,而非采矿权的非法转让,与“以承包形式转让采矿权”有本质区别。因此,上诉人不应承担工资支付的连带责任。综上,请求本院撤销一审判决,并改判被上诉人不承担任何责任。一、二审诉讼费用全部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徐任红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清楚,判决客观,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被上诉人鑫宝公司口头答辩称: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徐任红和己方不存在劳动关系符合事实,请求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原判。本院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对一审查明的事实有以下争议:被上诉人徐任红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从事开碎石机工作的月工资是否为2500元?双方当事人对争议事实在二审审理阶段均未向本院提供新证据。本院对当事人争议事实的分析和认定:被上诉人徐任红主张其被一审被告龙彪雇佣,在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从事开碎石机工作,口头约定月工资2500元,为此徐任红提交2012年2月至2013年2月《工资表》一份,据以证明己方主张。作为该雇佣关系相对方的龙彪,经法院合法传唤,既未提交答辩状,又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放弃己方的答辩和质证权利。对龙彪不应诉所产生的缺席,在经法律文书合法送达之后,法院只能根据徐任红单方提供的诉讼文书和证据材料在一方当事人辩论的情形下对案件作出裁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的规定:“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本案中,因龙彪放弃抗辩权利,故本院视为其认可徐任红的主张;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主张徐任红自述的2500元月工资标准过高,却未提供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认可徐任红提供的证据的证明力,对灵川县真实采石场的主张不予采信。综上分析,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上诉人徐任红与一审被告龙彪约定,由徐任红为龙彪提供劳务,接受龙彪的管理,龙彪支付报酬,双方形成雇佣劳务关系。本案应当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通知》第四部分合同、无因管理、不当得利纠纷确定案由,本案的案由应当是劳务合同纠纷,一审将案由确定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不准确,本院依法予以纠正。综合诉辩双方的意见,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一、案件涉及的欠条内容是否真实?二、采石场对外承包是否合法,以及工资由谁支付?围绕当事人的上述争议焦点,本院综合分析评判如下:一、关于案件涉及的欠条内容是否真实的问题如前所述,因一审被告龙彪放弃其抗辩权利,本院应结合被上诉人徐任红提交的证据,综合分析后作出裁判。涉案《欠条》为龙彪亲笔书写,欠条中明确确认拖欠被上诉人徐任红等三人的工资数额,在没有证据证明该欠条内容为虚假的情况下,本院认可欠条内容的真实性。另外,该欠条仅有拖欠工资数额一项内容,无“此前的借条作废”等字样,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上诉称欠条中有上述字样应为打印上诉状时复制粘贴的笔误。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主张欠条内容虚假且包含借款,却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欠条内容不真实且欠款包含借款的主张不予采信。二、关于采石场对外承包是否合法,以及工资由谁支付的问题被上诉人徐任红自认接受一审被告龙彪而非被上诉人鑫宝公司的雇佣,龙彪向徐任红出具拖欠工资的《欠条》,理应由龙彪而非鑫宝公司承担工资的给付责任。在龙彪以被上诉人鑫宝公司名义与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于2011年11月1日签订的《采石场承包协议》中,双方关于将采石场的生产、经营进行承包的约定,其内容实质上是将灵川县真实采石场所拥有的开采石灰石的权利转让给承包方。参照《矿业权出让转让管理暂行规定》第三十八条规定:“采矿权人不得将采矿权以承包等方式转给他人开采经营”,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将采石场承包给他人生产、经营的行为为法律所禁止。因此,灵川县真实采石场在对外违法发包期间仍为采石场的实际经营主体,对违法发包期间发生的债务应承担连带责任,故其应承担拖欠徐任红工资的连带给付责任,一审判决认定并无不当。灵川县真实采石场主张其不承担责任的理由于法无据,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上诉人灵川县真实采石场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陈 卉审判员 刘仁香审判员 容 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