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5
案件名称
薛木根与朱荣泉、徐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木根,朱荣泉,徐玉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江震民初字第00517号原告薛木根。被告朱荣泉。被告徐玉芳。原告薛木根诉被告朱荣泉、徐玉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章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后因被告朱荣泉、徐玉芳下落不明,本案于2015年7月3日依法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组成合议庭,由审判员章伟担任审判长并主审、人民陪审员李丽芳、人民陪审员凌轶伦参加评议,于2015年10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薛木根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朱荣泉、徐玉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起诉状副本、民事裁定书、应诉通知书等材料,公告期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薛木根诉称:两被告夫妇经营丝织行业,因经营周转需要,于2014年12月4日向原告借款115000元,借款当日,两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并载明年息1分。借款后,经原告多次催讨,两被告至今未归还借款,故起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朱荣泉、徐玉芳归还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并支付借款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两被告承担。被告朱荣泉未作答辩。被告徐玉芳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4日,被告朱荣泉向原告出具借条1份,上载明:“由朱荣泉向薛木根借款人民币115000元,大写壹拾壹万伍仟元正,年息壹分计。借款人朱荣泉,经手人徐玉芳,2014年12月4日”。另查明,两被告于1983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于2010年12月7日补发结婚证。上述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原件1份、补发婚姻登记审查处理表原件1份以及原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朱荣泉、徐玉芳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由此产生的不利法律后果应由其自行承担。首先,原告薛木根与被告朱荣泉之间的借贷关系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上述借贷合同的内容符合相关法律规定,依法成立。原告也陈述上述借款系于借款当日由原告在自己家中将现金交付给被告朱荣泉,并由被告徐玉芳经手,在被告朱荣泉无证据推翻的前提下,本院依法认定上述借款已由原告向被告朱荣泉进行了交付,故上述借贷合同依法生效,受到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朱荣泉与原告就本案所涉115000元借款并未约定还款期限,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的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上述结欠的借款115000元,经原告催讨,被告朱荣泉至今未归还,故引起本案纠纷的责任在被告朱荣泉,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朱荣泉归还借款115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其次,针对原告主张的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朱荣泉对上述115000元借款约定了年息为10%,该约定并不违背相关法律规定,故本院依法予以支持。最后,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的规定,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本案被告徐玉芳华并未举证证明上述情形的存在,且被告朱荣泉结欠原告借款115000元的事实也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故此笔115000元的借款及利息等损失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理应由两被告共同承担。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朱荣泉、徐玉芳归还原告薛木根借款115000元并支付利息(以115000元为本金,按照年息10%,自2014年12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均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采用转账方式支付,请汇入原告薛木根指定账号;或汇入苏州市吴江区人民法院,开户行:吴江农村商业银行营业部,账号:0706678011120100001793)。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00元,由被告朱荣泉、徐玉芳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直接交付原告薛木根。原告薛木根已预交的诉讼费用,本院不再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分行园区支行营业部;账户名称: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0×××99)。审 判 长 章 伟人民陪审员 李丽芳人民陪审员 李圣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应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