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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长民初字第2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柯某与王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柯某,王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长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2393号原告柯某,女,1978年10月4日出生,汉族,原住福建省长乐市,现住意大利。委托代理人李露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魏敏华,福建闽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某甲,男,1974年4月10日出生,汉族,住长乐市。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柯某的委托代理人李露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柯某起诉称:1995年,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同居后双方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吵。1996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孩子出生后,原、被告双方争吵更频繁,原告即于1998年离家前往外地务工。2002年,原、被告按农村习俗举办婚礼。2004年11月25日,原、被告在长乐市民政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双方分居至今。2014年6月,原告曾向长乐市人民法院起诉离婚,长乐市人民法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原、被告多年异地生活已使得双方感情彻底破裂,故诉至法院请求判准双方离婚。被告王某甲未应诉、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甲于1995年经人介绍认识后同居。1996年8月20日,双方生育一子王某乙。2004年11月25日,双方在长乐市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2005年,原告前往意大利务工,与被告分居至今。2014年6月8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离婚,本院于2014年11月26日作出民事判决驳回原告诉讼请求。2015年8月17日,原告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上述事实,有原告委托代理人提交并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护照复印件、结婚登记档案、长乐市人民法院(2014)××民初字第××号民事判决书和原告委托代理人的庭审陈述等证据材料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柯某与被告王某甲系法定婚姻,双方自愿结合并育有一子,婚姻关系存续多年,双方已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是法院判准当事人离婚的条件。现原告柯某虽提出离婚,但双方分居的现状是因原告长期在异国他乡打工导致,且目前原告仍在意大利务工,本次离婚诉讼亦是由其委托代理人到庭表达其离婚意愿。鉴于原告方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对原告的离婚诉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王某甲经本院传票传唤不到庭应诉,依法可缺席审理和判决。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柯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45元,由原告柯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蔡秀泉人民陪审员  蔡友华人民陪审员  郑品官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 敏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及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