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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丰民初字第2129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高×与陈×离婚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高×1,陈×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丰民初字第21290号原告高×1,男,1980年6月29日出生。被告陈×,女,1988年12月18日出生。原告高×1与被告陈×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依法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高×1诉称:2011年7月16日,原告与被告登记结婚,婚后于2012年11月9日生下女儿高×2。由于婚前双方缺乏深入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学识、成长背景和家庭背景,对待生活的想法不一致,终究无法调和。尤其是被告婚后不能孝敬原告父母,育后不能和被告独立抚养子女,总是依靠其父母,造成原告和孩子聚少离多。因为孩子,被告还与我父母产生矛盾。我从被告父母家搬出来后,与被告一直过着不正常的夫妻生活,我没有体会到夫妻之间的互相照顾和帮助。究其原因是被告心理年龄太小,不明白应该怎样正确处理家庭关系、人际关系和朋友关系。期间我一直与被告沟通,但多次沟通无效,导致最后分居。现诉至法院,请求:1、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2、女儿高×2由原告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给原告;3、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本院认为,起诉应符合法律规定的条件。原告高×1于2015年8月曾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陈×离婚,并于2015年8月24日经本院裁定撤诉,六个月内无新情况、新理由再次诉至本院要求离婚,不符合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百五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二百一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高×1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胡萍萍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慧荣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