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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尉民初字第7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9

案件名称

闫小冷与李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尉氏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尉氏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闫小冷,李栓,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尉氏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尉民初字第793号原告闫小冷,女,汉族,1955年12月15日生。委托代理人王喜堂,男,河南循规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根义,男,汉族,1957年3月16日生,系原告之夫。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被告李栓,男,汉族,1977年2月20日生。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住所地:开封市黄河路北段阳光新天地*号楼***层。法定代表人杨文胜,男,任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孙鑫、范之敏,河南龙文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特别授权。原告闫小冷与被告李栓、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王喜堂、姚根义、被告李栓、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孙鑫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2月21日9时30分,被告李栓驾驶豫BLS4**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小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小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认定,李栓、闫小冷二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经查原告所驾驶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依据有关法律规定,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二被告应承担赔偿责任。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59684.83元。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2.保单一份。3.原告的住院病历、诊断证明、用药清单及医疗费票据。4.车损评估鉴定书及车辆定损单各一份。5.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及鉴定费票据一张。6.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的二人护理证明一份。7.吴江市创源电子有限公司出具的原告儿子姚栓工资证明一份。被告李栓辩称,1.我的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机动车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应先由保险公司予以赔偿。2.保险公司赔偿不足部分,我愿意合法赔偿。被告李栓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材料有:1.李栓的驾驶证正副本一份。2.豫BLS4**号小型轿车的行驶证正副本各一份。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如果属于保险责任,依法合理赔偿。2.诉讼费等间接损失不予赔偿。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证据材料。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21日9时30分,被告李栓驾驶豫BLS4**号小型轿车沿S102线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与相对方向行驶闫小冷驾驶的电动自行车相撞,造成闫小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尉氏县交警大队作事故责任认定,李栓、闫小冷二人各承担此事故的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尉氏县人民医院抢救治疗,住院20天,花去医疗费19424.83元。根据尉氏县人民医院出具证明,闫���冷住院期间需二人护理。2015年8月14日,经开封京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闫小冷左上肢损伤评定为十级伤残,为此,原告支付鉴定费700元。2015年3月10日,经尉氏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原告的电动自行车的直接损失为1135元,为此原告支付评估费200元。另查明,豫BLS4**号小型轿车的实际车主为被告李栓。2014年8月13日,李栓以其为被保险人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了机动车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9月24日至2015年9月23日止,该事故发生于保险期间。又查明,闫小冷为农村居民。闫小冷住院期间由其丈夫姚根义和其儿子姚栓护理。姚栓系吴江市创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月综合薪资为4300元。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财产、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没有过错,但法律规定应当承���民事责任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受害人对于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害人的民事责任。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首先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事故责任比例来承担。在本案中,由于双方当事人对公安机关所作的事故责任认定均不持异议,对此,本院予以认可。对原告在该交通事故中所造成的损失,首先由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李栓根据其责任来承担。依据有关法律规定,结合本案实际情况,原告共有以下损失:1.医疗费19424.83元。2.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20天×30元/天)。3.营养费200元(20天×10元/天)。4.误工费8700元(174天×50元/天)。5.护理费3866元(20天×50元/天+20天×143.3元/天)。6.残疾赔偿金18832元(9416.10元/年×20年×10%)。7.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为3000元。8.车损费1135元。10.交通费酌定为500元。对原告诉请中超过赔偿标准部分,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二、三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开封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闫小冷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3866元、误工费8700元、残疾赔偿金18832元、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元、车损费1135元、交通费500元,合计46033元。二、被告李栓赔偿原告闫小冷医疗费9424.8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00元、营养费200元,合计10224.83元的50%,即5112.42元。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以上一、二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92元,鉴定费700元,保全费520元,评估费200元,由原告承担1356元,被告李栓承担135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志伟审 判 员  司凤英人民陪审员  王青萍二〇一���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陆春彦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