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安刑初字第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王某犯行贿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
案由
行贿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一百九十五条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安刑初字第94号公诉机关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男,汉族,中专文化,无职业,住长春市南关区。因涉嫌犯行贿罪,经安图县人民检察院决定,于2014年8月30日被取保候审;本院于2015年8月28日对其重新办理了取保候审手续。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检公诉刑诉[2015]9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于2015年8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杨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秋,被告人王某为了“感谢”时任长春市教育局房产管理处处长孔某在其承揽长春市第十七中教学楼加固工程中给予的帮助,而向孔某行贿一万元。被告人王某系抓获到案。公诉机关就上述事实向法庭出示了书证、证人证言、被告人王某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三百九十条,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行贿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惩处。在法庭审理过程中,被告人王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未提出异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秋,被告人王某为了“感谢”时任长春市教育局房产管理处处长孔某在其承揽长春市第十七中教学楼加固工程和完工后顺利拨付工程款过程中给予的帮助,而向孔某行贿一万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明��1.破案经过及到案经过,证明被告人王某系抓获到案。2.身份证明,证明被告人王某系已达到完全负刑事责任年龄阶段的自然人。3.长春建工集团吉泽建设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说明,证明被告人王某与该公司为挂靠关系,其个人行为与公司无关。4.长春市建设工程中标通知书及工程协议书,证明被告人王某通过挂靠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中标长春市第十七中学教学楼加固和维修工程。5.申请书及往来账目凭证,证明孔某签批了同意拨付工程款的申请书以及拨付工程款的账目凭证。6.任免职务的通知,证明孔某于2007年4月25日担任长春市教育局房产管理处处长。7.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决定书,证明吉林省高级人民法院指定安图县人民法院管辖本案。8.证人孔某的证言,证实2011年,我给��某提供信息使其顺利中标了长春市第十七中学教学楼工程,中标后我收受了王某送的一万元。9.证人潘某某的证言,证实王某让我帮忙联系吉泽建设有限公司,以挂靠的方式承建了长春市教育局工程。10.被告人王某的供述和辩解,证实2011年我通过挂靠吉泽建设有限公司承建了长春市第十七中学教学楼加固工程,完工后我送给孔某一万元“感谢费”。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为谋取不正当利益而给予国家工作人员财物,其行为已构成行贿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王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罪行,且自愿认罪,其犯罪情节轻微,故依法予以免予刑事处罚。根据本院审判委员会2015年第17次会议讨论决定,对被告人王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八十九条第一款、第三百九十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犯行贿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杨 帅代理审判员 曹振宏人民陪审员 李国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雪莲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