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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7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8

案件名称

刘志锋假冒注册商标罪二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某锋

案由

假冒注册商标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5)穗中法刑二终字第770号原公诉机关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锋,住湖南省郴州市嘉禾县。因涉嫌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于2014年11月20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花都区看守所。辩护人何家毅,广东政霖律师事务所律师。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法院审理广州市花都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一案,于2015年7���31日作出(2015)穗花法知刑初字第30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某锋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刘某锋,并听取辩护人的意见,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4年9月开始,被告人刘某锋在没有取得注册商标“LV”商标所有权人路易某马某(法国)公司、“MCM”商标所有权人MCM控股有限公司、“MK”所有权人迈克寇某(瑞士)国际股份有限公司授权的情况下,擅自在其经营的花都区花山镇和郁村一无名加工厂加工印刷有“LV”、“MCM”、“MK”商标标识的皮革。2014年11月20日下午,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对上述地点进行检查时,当场查获标有“LV”(1014码)、“MCM”(6279码)、“MK”(3237码)标识的皮革共10530码及模具滚筒8个、处理机和压纹机各1台。经物价鉴定,标有“MK”标识的皮料共价值345630元;因未达价格鉴定要求,对标有“LV”、“MCM”标识的皮料不予价格鉴定。原判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广州市公安局花都区分局经济犯罪侦查大队三中队出具的抓获经过、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说明,广州市花都区价格认证中心穗花价鉴(赃)(2014)1115号价格鉴定结论书、穗花价鉴函(2014)530号、531号复函,鉴定意见通知书,授权委托书、商标注册证、核准续展注册证明、核准商标转让证明、鉴定报告、鉴定及价格证明,证人陈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锋的辨认笔录、提供的厂房租赁合同,证人郑某、翟某的证言、对被告人刘某锋的辨认笔录、对非法制造地点、缴获的皮革的签认,以及被告人刘某锋的供述、对作案地点、缴获的皮革的签认、户籍证明、常住人口信息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锋���视国家法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被告人刘某锋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坦白,且是初犯,假冒注册商标标识、商品已被查获,可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刘某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某锋犯假冒注册商标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零二个月,并处罚金四万元;二、缴获的皮革10530码、滚筒8个、处理机1台、压纹机1台均予以没收。判后,刘某锋不服,提出上诉称:其���原判认定的事实无异议,但辩称鉴定结果有误,“MK”标识的皮料价值没有345630元,以此作为认定非法经营额的依据不正确,原判量刑过重,请求改判。上诉人刘某锋的辩护人提出以下意见:迈可寇某公司并非“MK”注册商标的合法持有人,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锋侵犯迈可寇某公司商标权属于事实认定错误,上诉人刘某锋侵犯的是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标识为“mk”的商标权;原判依据鉴定结论认定“MK”皮料价值345630元,并以此来定罪量刑并不正确。综上,请求法院予以改判。经审理查明,原判认定上诉人刘某锋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的事实,有经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并经法庭认证的证据证实,证据来源合法、确实、充分,本院对原判认定的事实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刘某锋及其辩护人所提原判认定非法经营额有误的意见,经查:上诉人刘某锋在皮革原料上印刷具有“MK”字样的商标标识,根据商标权利人迈可寇某公司提供的真假皮革对比的照片,可以明显看出上诉人刘某锋在皮革上使用的商标标识与迈可寇某公司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具有明显的相似性,上诉人刘某锋存在仿冒迈可寇某公司商标标识的行为;而辩护人所提供的汕头市澄海区建发手袋工艺厂的商标标识与上诉人刘某锋所使用的商标标识则存在较大差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侵犯知识产权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非法经营数额达二十五万元以上的属情节特别严重;在没有销售价格的情况下,鉴定机构依据迈可寇某公司提供的价格证明认定上诉人刘某锋仿造的“MK”皮料价值345630元并无不妥,原判据此价值认定非法经营数额亦无不当。综上,上诉人刘某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述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锋无视国家法律,伪造注册商标标识,侵犯他人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和国家的商标管理制度,情节特别严重,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制造注册商标标识罪。原判量刑已充分考虑了上诉人刘某锋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认罪态度,所处刑罚并无不当,上诉人刘某锋及其辩护人所提上诉意见和辩护意见均据理不足,本院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及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杨梅珍审 判 员  徐 兵代理审判员  庞美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宿腾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