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西刑初字第24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12-27
案件名称
郭向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西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西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向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西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西刑初字第246号公诉机关西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郭向辉,男,1986年7月17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西平县。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2015年4月25日被西平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8日被依法执行逮捕。西平县人民检察院以西检公诉刑诉[2015]1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向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西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张如、申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向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2月18日10时许,西平县人和乡大郭村委八组村民张某2因为其家旁边堆的砖头经常丢失,于是在砖头堆上挂个辱骂人的牌子。因牌子正对着被告人郭向辉的家门,被告人郭向辉的母亲因为此事和张某2发生争吵,在争吵过程中,被告人郭向辉从家出来,跺张某2一脚,把张某2躲到在地,致使张某2受伤。经西平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张某2的损伤属轻伤二级。上述事实,被告人郭向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张某2的陈述,证人郭某1、郭某2、于某、郭某3、郭某4、张某1、郭某5、郭某6的证言,伤害案件现场处置登记表,案发现场照片,价格评估鉴定结论,抓获经过,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郭向辉故意非法损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轻伤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依法判处应予支持。被告人郭向辉当庭自愿认罪,可对其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郭向辉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郭向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4月25日起至2016年1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新伟审 判 员 张欣广代理审判员 黄 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杨婷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