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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温平商初字第86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0

案件名称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张正茂、肖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浙江省平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温平商初字第867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负责人:陈琳。委托代理人:王仁雄。被告:张正茂。被告:肖小丹。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与被告张正茂、肖小丹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15年6月13日向本院起诉,诉请判令:1、被告张正茂、肖小丹偿还借款本金460000元、期内利息2668元、复息(以全部未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2、原告对编号为33020120130048341号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项下的抵押物以折价或者拍卖、变卖该抵押物的价款后具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本案事实如下:被告张正茂与被告肖小丹系夫妻关系,于2008年12月2日登记结婚。2013年5月8日,被告张正茂、肖小丹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签订编号为33020120130048341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1、借款金额460000元,额度有效期为2013年5月8日至2016年5月7日,按月结息,到期还本,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借款人未按期还款,对逾期贷款从逾期之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计收罚息,对应付未付利息,贷款人按中国人民银行规定计收复利,借款凭证与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3、该合同项下借款的担保方式为最高额抵押,两被告以其共同共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路**号房屋为被告张正茂向原告的借款提供最高额抵押,抵押担保的最高债权余额为660000元,抵押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抵押权的费用等。2013年5月9日,原、被告双方对上述抵押物办理抵押登记手续,编号为温房他证平阳县字第2879**号的房屋他项权证载明:房屋他项权利人为原告,房屋所有权人为被告张正茂和被告肖小丹,他项权利种类为最高额抵押,债权数额为660000元。2014年5月20日,原告向被告张正茂发放借款460000元,在《借款凭证》中约定:借款期限为2014年5月20日至2015年5月19日,借款年利率为7.2%,借款逾期年利率为10.8%。借款之后,被告张正茂依约偿还借款期内利息至2015年4月20日,尚欠期内利息2668元,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剩余利息至今未予偿还。被告张正茂确认债务催收及诉讼文书送达地址为平阳县鳌江镇兴鳌中路新平桥西2幢2701号。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二百零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限被告张正茂、肖小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借款本金460000元及利息[期内利息2668元、复息(以合同约期内的应付未付利息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罚息(以本金460000元为基数,从2015年5月20日起按年利率10.8%计算至实际偿还之日止)];二、若被告张正茂、肖小丹未按期履行上述债务,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有权就被告张正茂、肖小丹所有的坐落于平阳县鳌江镇**路**幢**号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温房权证平阳县字第××号,国有土地使用权证号:平国用(2013)第02-0**8号]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限额为660000元范围内优先受偿;三、驳回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平阳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240元,由张正茂、肖小丹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824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汇款户名: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银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本判决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于判决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张 翀人民陪审员  毛海青人民陪审员  肖丽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周雨晴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