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民初字第14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4-28
案件名称
李霞与谷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开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霞,谷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
全文
河南省开封市金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民初字第1420号原告李霞,女,汉族,1974年1月1日出生,住河南省开封县。被告谷迎霞,女,汉族,1977年6月20日出生,住开封市。原告李霞诉被告谷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庆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被告双方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2%。后被告收到原告借款10万元,被告已将利息支付到2014年12月20日,后被告拒不向原告返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故原告诉至法院,要��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被告辩称:被告并未向原告借款10万元,应当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0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一份《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4年7月30日至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2%,对该笔借款的本金和利息,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提供连带责任担保。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据一份,借据显示,被告向原告借款10万元,偿还日期为2014年10月30日,月利率为1.2%,并声明此借据与《借款担保合同》具有同等法律效力,被告也于合同签订日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如到期不能归还本息,被告自愿承担合同约定的违约责任,在该借据的的担保人栏河南中浩投资担保有限公司加盖有公章并有相关人员签字。后原告向被告指定的账���内打款10万元,被告支付原告利息到2014年12月20日。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按月利率1.2%计算)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当清偿。本案中被告欠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应当予以返还。本案中原被告双方约定月利率为1.2%,未超出国家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本院予以支持,故被告应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向原告支付利息。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据显示被告于合同签订之日收到借款本金10万元,且被告都是从自己的账户中每月向原告支付利息,故被告关于与原告之间不存在民间借贷的抗辩理由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谷迎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支付原告李霞借款本金10万元及利息(自2014年12月21日起按月利率1.2%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后收取为1150元,保全费1020元,合计2170元,由被告谷迎霞承担(此款原告已垫付,待执行时一并结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庆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李怡蕾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