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姑苏民四初字008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08
案件名称
罗某与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苏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罗某,任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苏州市姑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姑苏民四初字00832号原告罗某。委托代理人欧世和,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赵艳芳,江苏辰海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任某。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同年7月13日、9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罗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欧世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任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罗某诉称,2014年9月19日,原、被告办理离婚手续,协议约定婚内债权债务由被告负担,房产出卖所得款项20万元归原告,剩余资金用于被告偿还债务。但离婚后,被告迟迟不卖房产,导致原告一直未能得到该款,并仍在替被告清偿债务。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依据离婚协议分割位于苏州市西环路881号奥体中心公寓×幢××××室房产,判令被告支付原告20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4年10月20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3万元及逾期利息(按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自2015年1月4日起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后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西环路881号奥体中心公寓×幢××××室房产归被告所有,被告支付原告房屋折价款20万元;判令被告支付原告为西环路881号奥体中心公寓×幢××××室房产偿还的贷款26344.80元(自2014年9月20日至2015年7月1日);判令被告返还原告代为清偿的债务5万元。被告任某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原系夫妻关系,双方于××××年××月××日登记结婚,于××××年×月××日协议离婚。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双方约定如下:苏州西环路881号奥体中心公寓×-××××室出售所得款项人民币贰拾万归女方用于抚养小孩,剩余资金用于男方偿还债务,房屋买卖需经过女方同意;任某负责婚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苏州市西环路881号×幢××××室房屋登记所有权人为罗某和任某,双方各占50%,房屋建筑面积为126.43平方米。2014年9月5日,上述房屋被本院依据(2014)姑苏民四初字0128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罗某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归还上述房屋所欠银行贷款25965.49元。原告罗某主张代被告任某归还了案外人谭某某的借款5万元,提供下列证据:1、2014年4月3日借条复印件,借条载明:“本人任某、罗某因家庭急需向朋友谭某某(36232919710201××××)借现金人民币柒万圆整,借款期贰个月。逾期不还,本人愿承担一切后果并负法律责任。”落款处任某作为借款人签名,罗某作为担保人签名。2、谭某某出具的收条三张,分别载明:“今收到罗某替任某还款人民币壹万元整2015.1.4号”、“今收到罗某(任某老婆)还借款人民币贰万整”、“今收到罗某替任某还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2015.6.12”。原告罗某当庭陈述:谭某某在出具最后一张收条后,未将前两张收条收回,实际还款总额为5万元。本案审理中,本院向谭某某进行了调查,其陈述:“任某因家庭急需于2014年4月3日向我借7万元,并出具了借条,罗某作为担保人签字。借款到期后,任某没有归还过借款,至2015年6月12日罗某总共归还了5万元,分别还了三次,两次2万,一次1万,每次我都出具收条,最后一张写了收到5万元,是三次总计的,前两张收条未收回。任某还剩2万元未还。”以上事实,有自愿离婚协议书、苏州市房屋权属登记簿、中国工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苏州留园支行个贷明细、借条复印件、收条、调查笔录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罗某与被告任某订立的自愿离婚协议书约定苏州市西环路881号×幢××××室房屋出售款中的20万元归罗某,其余款项归任某。因该房屋至今未出售,原告现主张上述房屋归被告所有,由被告支付其20万元。经审查,上述房屋因另案被查封,故本案不予理涉,当事人可待房屋解封后另行提起诉讼。因西环路881号×幢××××室房屋所欠贷款在双方离婚后一直由原告偿还,根据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的约定,被告任某负责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内所有债权债务的享有或清偿责任,故该房屋贷款在双方之间应由被告负责偿还,被告应返还原告自2014年9月26日起至2015年6月26日止归还的房屋贷款25965.49元。根据任某和罗某签名的借条、谭某某的收条及本院调查笔录,证明原告已归还谭某某5万元借款。根据双方在自愿离婚协议书中关于债权债务承担的约定,被告应返还原告5万元。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代偿房屋贷款25965.49元。二、被告任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返还原告罗某代偿借款5万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708元,由原告罗某负担8元,被告任某负担1700元,原、被告双方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自行结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按照国务院《诉讼费用缴纳办法》规定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户名: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苏州苏福路支行;帐号:10×××76。审 判 长 袁 琴代理审判员 樊 蓉人民陪审员 李 芸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静佳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