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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市民初字第329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翟胜利与古仕洋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翟胜利,古仕洋,周超清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市民初字第3296号原告翟胜利,男,1961年2月28日生,汉族,住济南市。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海英,山东统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古仕洋(曾用名古仕杨),男,1980年12月17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被告周超清,女,1975年10月11日生,汉族,住四川省邻水县。原告翟胜利与被告古仕洋、周超清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晓静独任审判,于2015年11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翟胜利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心富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古仕洋、周超清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翟胜利诉称,我与被告古仕洋是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古仕洋以缺乏资金为由向我借款30万元,我按照被告古仕洋的要求将款项转帐至被告周超清的帐户。同日被告古仕洋向我出具一张借条,同时约定在2014年春节(即2014年1月31日)前还清,到期不还,由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管辖。到期后,被告方不但没有归还借款,而且把在济南的工地转让给别人。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两被告归还偿还借款30万元并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被告古仕洋、周超清未答辩。经审理本院认定,原告翟胜利与被告古仕洋系朋友关系。2013年11月12日,被告古仕洋向原告翟胜利出具借条一张,内容该借条载明为:“今借到翟胜利人民币3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正(应为整)。此款按我要求转入周超清帐户。计划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由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起诉。借款人古仕洋、身份证号xxxxxxxxxxxxxxxx,2013年11月12日。”2013年11月12日原告翟胜利通过银行帐户转入被告周超清帐户30万元。原告翟胜利主张被告古仕洋和周超清是夫妻关系,未提交相关证据。原告翟胜利主张其与被告古仕洋系通过其战友介绍于2010年左右认识的。2013年11月,被告古仕洋、周超清因为工地急需用钱提出向其借款,但当时借款时只有被告古仕洋在场,被告周超清未在在场,当时被告古仕洋在位于济南市市中区建设路联通花园附近的一个咖啡厅给其出具借条一张,内容为:“今借到翟胜利人民币300000元”,然后其与被告古仕洋到隔壁的建设银行将30万元转入被告周超清的帐户。当时未约定借款利息及期限。过了几天,被告古仕洋又在该张借条上补加“此款按我要求转入周超清帐户。计划2014年春节前全部还清,到期不还,由济南市市中区法院起诉”的内容,这时被告周超清在场。原告翟胜利主张被告古仕洋与周超清共同干工程,一起向其借款,该笔借款也用于工程上,要求被告古仕洋和周超清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以上事实,有借条、个人电子银行转帐汇款回单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三十二条规定:被告应当在答辩期届满前提出书面答辩,阐明其对原告诉讼请求及所依据的事实和理由的意见;第三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应当在举证期限内向人民法院提交证据材料,当事人在举证期限内不提交的,视为放弃举证权利。原告翟胜利为证明其与被告古仕洋之间存在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借条、收银行转帐回单予以证明,被告古仕洋在法定期限内对原告翟胜利的诉讼请求及证据未提出答辩意见,也未在指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反驳证据,据此本院确认上述证据能够证实被告古仕洋向原告翟胜利借款30万元的事实。原告翟胜利关于要求被告古仕洋偿还借款30万元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借款发生时,原告翟胜利与被告古仕洋未约定借款利息,故原告翟胜利要求被告古仕洋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支付自2014年2月1日起至判决生效之日止的逾期利息,证据充分,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告翟胜利主张被告古仕洋与周超清系夫妻关系,未举证证明,对此事实,本院不予采信。原告翟胜利要求被告周超清与古仕洋对上述借款及利息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虽然原告翟胜利应被告古仕洋的要求将款项转入被告周超清帐户,但其不能证明其与被告周超清之间有借款合意,因此对原告翟胜利的上述关于被告周超清向其偿还借款本息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古仕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翟胜利借款30万元。二、被告古仕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翟胜利自2014年2月1日起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的利息,以30万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三、驳回原告翟胜利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130元,由被告古仕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范晓静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周华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