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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7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1-28

案件名称

(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79号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锦,张贵胜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张定民一初字第1779号原告李锦,女,1985年1月27日出生,公民身份证号码4308021985********,土家族,农民,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新桥居委会。被告张贵胜,男,1983年7月17日出生,公民身份号码4307241983********,汉族,农民,身份证住址湖南省临澧县合口镇双龙村第十村民小组10-017号,现住湖南省张家界市永定区新桥镇新桥居委会。原告李锦与被告张贵胜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0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周正强独任审判,代理书记员周凌担任法庭记录,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锦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贵胜经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锦诉称,原、被告于2007年相识恋爱,同年5月18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一男孩,2011年6月因病夭折,此后,被告就长期在外面漂泊,不肯从事正当职业,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双方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之久,互不通音信,经济上也不往来。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现请求依法判决原被告离婚。原告李锦没有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张贵胜未到庭答辩,也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经审理查明,原告李锦与被告张贵胜于2007年初相识恋爱,同年5月18日,双方自愿到张家界市永定区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张永结字010701500),婚后生育一男孩,2011年6月因病夭折,此后,被告就长期在外面漂泊,不肯从事正当职业,不尽家庭责任,不履行夫妻义务,现在双方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之久,互不通音信,经济上也互不往来。原、被告共同生活期间没有共同财产,也没有共同债权债务。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系自主自愿婚姻,但因双方婚前了解不够,婚后也没有培养起真正的夫妻感情,特别是自2011年6月孩子夭折后,被告便离家一直在外面漂泊,双方互不通音信,被告不尽家庭责任,也不履行夫妻义务,双方分居已经长达四年之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夫妻感情已经彻底破裂,因此,原告李锦要求离婚理由正当充分,本院予以支持,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准许原告李锦与被告张贵胜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李锦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张家界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周正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理书记员  周 凌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可以缺席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