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甬慈执民字第448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3-02

案件名称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与张迪军、黄君芬等执行裁定书

法院

慈溪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慈溪市

案件类型

审理程序

执行

当事人

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张迪军,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浙江省慈溪市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甬慈执民字第4484-1号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代表人:俞海克,该支行行长。被执行人:张迪军。被执行人:黄君芬。被执行人:丁文龙。被执行人:黄吉根。被执行人:王彩珍。本院在执行(2015)甬慈商初字第424号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诉张迪军、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过程中查明,被执行人张迪军名下财产已另案处理,被执行人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暂无可供执行的财产,故应当终结本次执行程序。被执行人张迪军、黄君芬、丁文龙、黄吉根、王彩珍尚需向申请执行人中国民生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宁波慈溪支行支付执行款1078316.67元及相关利息,另向本院缴纳案件受理费7061元,申请执行费1318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本院(2015)甬慈执民字第4484号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四条的规定请求继续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判长 寿  森  坤审判员 何  旭  强审判员 莫  建  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徐松迪(代)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