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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松刑终字第9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10-26

案件名称

刘成海犯放火罪二审裁定书

法院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松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成海,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

案由

放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松原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裁 定 书(2015)松刑终字第91号原公诉机关吉林省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成海,个体司机,住松原市。因涉嫌犯放火罪,于2014年4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5月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前郭县看守所。辩护人张国军,吉林睿志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法定代表人张彦松,经理。委托代理人奚明奇,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职员。委托代理人唐国宇,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职员。前郭尔罗斯蒙古族自治县(以下简称前郭县)人民法院审理前郭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成海犯放火罪、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提起附带民事赔偿一案,于2015年1月4日作出(2015)前刑初字第24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刘成海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4月21日作出(2015)松刑终字第26号刑事附带民事裁定,将该案发回前郭县人民法院重新审理。前郭县人民法院经审理后于2015年8月4日作出(2015)前刑重初字第3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成海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松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学,代理检察员孟文龙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刘成海及其辩护人张国军,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委托代理人奚明齐、唐国宇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原公诉机关指控,2014年1月份,卢凤兰与张某甲合伙为保定港兴公司和吉林省玄鸟公司代理,向松原市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推销纸巾。因纸巾滞销,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提出退货。2014年4月2日中午,卢凤兰交给刘成海一盒火柴,指使刘成海将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地下库房内纸巾点燃。经鉴定火灾造成财产损失价值人民币329503元。公诉机关指控卢凤兰、刘成海构成放火罪。2015年1月4日,公诉机关以证据不足为由撤回对卢凤兰犯罪部分的指控,提请法庭对刘成海作出罪刑相适应的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诉请:一、要求卢凤兰、刘成海赔偿火灾造成的经济损失339775.59元。二、此次犯罪给我商场造成极其恶劣影响,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刘成海辩称,我没有放火。侦查机关在第一次讯问我时说老板已经“找好人了”,赔偿完就没事了,我承认火是我放的就释放我,我承认了。没想到第二天他们把我送进看守所里,我发现被他们骗了。第二次讯问时他们还让我承认火是我放的,我没同意。我确实没放火,他们是诱供。我不同意赔偿。原审被告人刘成海的辩护人的意见是:1、新玛特商场库房失火原因有多种可能性,前郭县公安局出具的《起火原因现场勘查分析意见》不具有法律效力。2、没有证据证明刘成海实施了放火行为,指控刘成海构成放火罪证据不足。被告人刘成海第一份供述是侦查机关以非法方法收集的,存在威胁、引诱、欺骗行为,应当予以排除。即使该供述能够作为证据使用,也是一份孤证,不能作为定案依据。3、被告人刘成海的供述前后矛盾,当庭翻供,与第二次供述相吻合,应当采信庭审中的供述。综上,本案事实不清,本着疑罪从无的观点,建议法庭对刘成海作出无罪判决。经原审法院审理查明,卢凤兰与张某甲合伙经营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玄鸟商贸有限公司制造的纸巾。被告人刘成海是卢凤兰、张某甲雇佣的司机。2014年1月1日,卢凤兰与张某甲与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签订了纸巾采购合同。由于卢、张供应的纸巾滞销,2014年4月2日,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通知卢、张退货。卢、张让刘成海及雇工史某某到新玛特购物广场运输纸巾。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地下库房,将卢、张经营的纸巾点燃,松原市消防支队赶到后将火扑灭。经前郭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火灾导致财产直接经济损失(烧毁)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抢救淋湿、破损等)252860.57元。被告人刘成海在侦查机关第1次讯问中供述“卢凤兰交给我一盒火柴,让我把纸巾点燃”,在后来的讯问中翻供,称先前的供述是警察诱供。据商场地下库房现场勘查笔录及方位图反映: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即卢、张经营的纸巾处。库房内仅有一条通道,二端与超市相通,货物存放在货架上,货架一侧靠墙,另一侧与通道相邻,通道二端安装摄像头,可以监控整个通道。通道处监控录像反应: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卢凤兰、张某甲存放纸巾的货架中间,约半分钟离开,12时42分许纸巾区着火,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着火处。松原市消防支队副参谋长白某某及新玛特商场电工姜某某证实案发时库房内电路完好,电灯及抽水泵正常运行,未发现短路现象。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起火原因现场勘察分析意见》1份,内容是:8-3-47号货架靠水泥支柱部位为起火点。货架周围没有发现火源即其它引燃物。所有线路完好,没有发现破损及电线短路现象,排除自燃。结论:纸巾燃烧系人为所致。本案在审理过程中,曾建议侦查机关补充侦查:一是调取卢凤兰与刘成海就餐时交给刘成海火柴的监控录像。二是调取侦查机关讯问刘成海的录像,审查是否存在诱供情形。侦查机关出具办案说明称卢凤兰与刘成海在美食城吃饭的位置是监控盲区,没有录像资料。法庭当庭播放了侦查机关讯问刘成海的录像资料,没有发现侦查人员说“你们老板已经找好人了,赔偿完就没事了,承认了就释放你”之类的语言。刘成海同监室嫌疑人郭某某、滕某某反映:刘成海曾对他们说由于货物数量或钱款数额不符,女老板给他一盒火柴,让她把货物点燃,案发后被警察抓获。附带民事部分,原告方不同意调解,卢凤兰、刘成海亦不同意赔偿。原审法院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1.原审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4月2日供述,证明2014年4月2日上午10点多钟,卢凤兰给我打电话让我到新玛特商场取货,我就和史某某开着半截车去的。卢凤兰和张某甲在打返货清单。12时许,我和史某某、卢凤兰到美食城吃饭,卢凤兰给我一盒火柴,让我到地下库房把自家的纸巾点燃。我把火柴接过来。吃完饭我们三人回到地下库房,卢凤兰先走的,好像去验货了。我和史某某去推货,史某某在前面走,我俩相距约1.5米,我手里攥着火柴,到了存放纸巾的地方,我想点火,进去一看不是纸巾就出来了。第二次进去找到自家纸巾,点燃一根火柴放在货架下面一小包纸巾上,我就出去追史某某。几分钟后,听说着火了,我和卢凤兰、张某甲、史某某就回江北了。卢凤兰让我点火的目的是把纸巾烧了就不用返货了。卢凤兰给我火柴时商场非常吵,我不知道史某某是否听到。卢凤兰答应多给我开点工资。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4月4日供述:我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调查时说放火了,其实不是我放的。我也不知道自己当时为什么那么说。律师正会见我时你们就来了,律师让我实话实说。我被羁押在306监室,有一个犯人问我为什么进来,再没说什么。被告人刘成海于2014年5月12日供述:我没有放火,吃饭时卢凤兰什么也没和我说。侦查人员问你在第一次供述中为什么说卢凤兰让你放火的?答:公安人员对我说卢凤兰不想把事情闹大。侦查人员问:为什么你在第一次供述中,说的情形与现场吻合?刘:不语,痛哭。你进看守所后对同室狱友怎么说的?答:他们问我怎么进来的,我说因为放火。没和他们说具体过程。我自己没单独去过地下库房。侦查人员问:监控录像显示你在地下库房停留过,怎么解释?答:我不解释。刘成海于2014年10月27日供述:我们在美食城吃饭时坐在一条凳子上,史某某坐在中间,我和卢凤兰坐在两侧,史某某去买了一次饮料。2.卢凤兰陈述:我和张某甲合伙做卫生巾生意。2014年4月2日,我和张某甲到新玛特商场取货,张某甲给司机刘成海打电话,让他来拉货。中午,我带着刘成海、史某某到六楼美食城吃饭,期间我没给刘成海任何物品,也没让刘成海放火。吃完饭我们回到商场,史某某与刘成海用手推车到地下库房取纸巾,第二次回来他们说库房冒烟了,我始终没进去。新玛特商场退货原因是我们纸巾质量不好,张某甲与商场谈的。卢凤兰于2014年10月28日陈述:吃饭时我和史某某、刘成海坐在一排,史某某在中间,我们三个人没有语言交流。史某某去买过矿泉水,我去付钱,刘成海做什么记不清了,我俩没说话,也没给他火柴。3.证人张某甲证言,证明我和卢凤兰合伙经营纸巾批发生意。2014年4月2日上午,我和卢凤兰到新玛特商场清点纸巾。采购部告诉我们先拿返货单。11时20分许,刘成海和史某某来拉货,我说采购部下班了,吃完饭再办。我到喜家德饺子馆吃饭,他们三人去六楼吃饭。我回来时看见商场地下一层有许多人,说失火了,卢凤兰和刘成海在清点纸巾,我告诉他们失火了,他们说知道。我家的货在新玛特商场销售不出去,成了“死货”,2014年3月27日就已经盘点完了,再不拿走丢失后果自负。谁点的火我不清楚。4.证人史某某证言,证明张某甲、卢凤兰是桂琴纸业老板,我给她们打工。2014年4月2日,张某甲给我打电话,让我和刘成海到新玛特商场取货。11时许,张某甲和商场工作人员去打退货单,我和卢凤兰、刘成海到六楼美食城吃饭。我们并排坐着,我坐在中间,卢凤兰在左侧,刘成海在右侧。我没听见卢凤兰让刘成海把纸巾点燃,也没看见卢凤兰给刘成海火柴。我到柜台去买水,离开座位一、二分钟,这期间如果卢凤兰和刘成海说什么我听不见。吃完饭后,我和刘成海到地下库房取货,我在前面拉车,刘成海在后面跟着。第二次取货时我发现着火了,把车扔下跑了。史某某于2014年10月28日证言:在美食城吃饭时我坐在中间,刘成海让我去买水,我买了一瓶矿泉水和一瓶冰糖雪梨。吃完饭我先走的,他俩做什么了,不清楚。5.证人关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商场售货员,我报案,商场地下仓库着火了。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我到商场地下仓库巡视,卢凤兰在整理纸巾,给卢凤兰打工的男子从库房往外走,脚步很快,我没在意。走到纸巾区时我发现靠墙的位置着火了,就急忙往外跑,喊救火,并组织人员撤离,不一会,消防员来了,把火扑灭了。新玛特给卢凤兰代卖纸巾,卖出去以后,卢凤兰再支付纸巾款,商场收取一定的费用。如果纸巾不好或者库存太多,商场可以退货。卢凤兰想把生意转让出去,所以来退货。6.证人王某甲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商场消防员。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我看见关某某从库房里跑出来,说着火了,我进去一看,纸巾区附近全是烟,已经无法靠近了。消防喷头往外喷水,我向班长报告,班长让我到超市门口站岗,禁止顾客入内。不一会消防车来了。7.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商场员工。2014年4月2日12时30分许,地下库房着火了。着火的货架子是卫生纸巾处,45、47号货架全烧了,43、46号烧了一部分。43号货架纸巾是桂芹纸业批发店的,47号货架上面是桂芹纸业的,下面是其他店的。桂芹纸业损失约八、九万元。8.证人郭某某证言,证明我在前郭县看守所306室羁押,我向公安机关反映情况。2014年4月3日,监室进来一个犯人叫刘成海,他说是司机,帮别人送手纸。老板姓卢,是个女的,在新玛特商场返货时,由于货物数量或钱款数额不符,老板给他一盒火柴,让她把货物点燃,后来被警察抓住了。9.证人滕某某的证言与郭某某证言证明内容基本一致。10.证人于某某证言,证明我在前郭县看守所306室羁押。2014年4月3日,监室进来一个犯人叫刘成海。我问他为什么被刑事拘留,他说涉嫌放火。郭某某和刘成海唠嗑了,说什么我没听见。11.证人高某某、王某乙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中午,我们和李某某到喜家德饺子馆吃饭,遇见了张某甲,我们一起吃的,张某甲支付的饭费。12.证人李某某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中午,我们和张某甲一起吃的饭。张某甲在我们商场库存约八、九万元货。我没发现张某甲与商场有矛盾。她家的货不好,商场通知她返货。我们盘点后发现张某甲的货少了1000余元,应该是销售时丢失了。吃饭时没发现张某甲有异常反应,吃完饭张某甲去收货部,我们回办公室,十多分钟后听说商场着火了。13.证人赵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商场职工,负责纸巾采购工作。我给张某甲打电话通知她返货。张某甲认为库存数目与实际不符,要找领导谈谈,领导在开会,后来怎么处理不清楚了。14.证人王某丙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商场员工。仓库着火之前我进去过,怎么着的,烧的什么位置不清楚。15.证人辛某某证言,证明我是娃哈哈矿泉水促销员,负责到仓库里取货。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仓库着火了,之前我和王某丁到仓库里取过货。看见一个男子拉着一车卫生纸从仓库里往出走,后面还跟着一个男子。都穿着蓝色大褂。我们出来时仓库没着火。16.证人王某丁证言内容与辛某某证言基本一致。17.证人王某戊证言,证明2014年4月2日中午12时40分许,我和王某丙到仓库取货,回来时看见二个男子往出运货,一个在前面拉车,一个在后面推。王某丁和一个女的也来取货,我们四个人一起走出库房。十多分钟后,听说库房着火了。18.证人贾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商场副经理。2014年4月2日,商场着火了。由于商场以前组织过防火演习,这次着火是有序撤离的,没有造成人员恐慌和伤亡。着火地点是桂芹纸业货架子,直接经济损失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252860.57元。从监控录像上看是人为纵火。恳请司法机关严惩犯罪。19.证人刘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购物广场服务助理。2013年7月份,我与卢凤兰因为使用叉车的事发生矛盾。领导决定停收她家的货,张某甲向我及领导道歉,商场又继续收她家的货了。20.证人张某乙证言,证明我是松原市消防支队执勤中队长助理。我队接到新玛特商场报警后赶到现场。当时电源已经切断,看不见明火,里面全是烟,喷淋已经形成雨幕。我们成立水枪组,十五分钟后火势被控制。排烟处理后发现起火点为卫生纸存放区。附近没有电源不是受热着火,人为的。21.证人白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松原市消防支队副参谋长。我到新玛特商场参与救火了。十五分钟后火势被控制。对现场排烟处理后发现起火点为卫生纸存放区。我们进入现场时已经停电了,因为带电作业对我们有危险。20分钟后,明火消除,电灯全亮了,没发现短路现象。附近没有电源,不可能是电起火。地下室也不可能是高温自然。22.证人姜某某证言,证明我是新玛特商场电工。2014年4月2日,有人告诉我地下库房着火了,我到里面一看地面全是水,屋里全是烟,灯还亮着呢,抽水泵也正常运转,领导让我把库房的电源关掉,因为消防员带电作业会有危险,我就把电源关了。五分钟后,发现不是电失火,消防员救火不方便,又把电源接通了,灯全亮了。库房里没有短路的地方,照明灯和抽水泵都正常运转。库房里没有热源。我看见放卫生纸的架子中间着火了,着火点距离地面1米多高。23.协议书二份,证明保定市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省玄鸟商贸有限公司与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签订采购合同的事实。24.产品滞销删除表一份,证明部分商品滞销的事实。25.财产损失清单一份,可证明财产品名、数量等情况。26.价格鉴定书二份,可证明火灾导致财产直接经济损失86915.02元,间接经济损失252860.57元的事实。27.现场勘查笔录1份、现场方位图2份,可证实一、库房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处。二、货架一侧靠墙,另一侧紧邻通道。通道二端装有摄像头。28.现场照片10张,可证明库房通道状况和燃烧情况。29.新玛特商场通道监控录像光盘二张,证实一、被告人刘成海进入地下库房情况。二、除刘成海之外未发现其他人进入着火区域情况。30.新玛特商场出具的火灾说明2份,可证实一、现场没有施工,未动用明火,排除电路、吸烟、物品自燃等原因引起火灾。二、起火点货架为松原市迪斯远商贸有限公司、保定港兴纸业有限公司、吉林玄鸟经贸有限公司、松原市瑞天商贸有限公司4家共同使用的事实。31.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分析意见1份,内容如下:1、通过勘察确认8-3-47号货架靠水泥支柱部位为起火点。2、8-3-47号货架周围没有发现火源及其它引燃物。所有线路完好,没有发现破损及电线短路现象,排除自燃。结论:纸巾燃烧系人为所致。32.办案说明二份,证明一、消防部门拒绝出具火灾成因认定书。二、卢凤兰等人在美食城吃饭位置是监控盲区,没有调取到与案件有关的影像资料。33.侦查机关制作的讯问光盘一张,载明刘成海被讯问过程。34.抓捕经过二份,证明刘成海系被抓捕归案的事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刘成海故意放火,其行为侵犯了公共安全,已构成放火罪。公诉机关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理由如下:1、被告人刘成海在第1份笔录中供述了自己进入库房点燃纸巾的事实,这与库房通道内摄像头拍摄下来的影像资料完全一致。2、现场勘查笔录、方位图、照片等证据,证实库房起火点为08-03-47号货架,即卢凤兰、张某甲存放纸巾处。佐证了刘成海第1次供述的真实性。3、同监室嫌疑人于某某、滕某某的证言也能够佐证刘成海第1次供述事实的存在。4、虽然刘成海在后来的供述中推翻了先前的供述,但翻供理由不充分。尤其是当庭陈述警察诱供性语言,在侦查机关的讯问录像中并没有发现。5、库房通道处摄像头拍摄下来的录像资料反映:2014年4月2日12时40分许,刘成海进入库房8-3-47货架处,半分钟后离开,12时42分许,货架处着火,在此期间没有其他人进入着火区域,即排除了其他人作案的可能性。6、证人白某某、姜某某证言、新玛特商场出具的情况说明、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分析意见等证据,证实地下库房电路完好,没有破损及短路现象,即排除自燃。上述证据已经形成了链条,足以认定被告人刘成海构成放火罪。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刘成海的犯罪行为给被害单位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当给予赔偿。由于公诉机关撤回了对卢凤兰刑事部分的指控,因此,原告方要求卢凤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已经失去了依据,诉讼请求不能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九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一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人刘成海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二、被告人刘成海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财产损失339775.59元。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大商集团百货大楼有限公司松原新玛特休闲购物广场要求卢凤兰承担民事赔偿责任部分的告诉。上诉人刘成海上诉意见为,一、新玛特购物广场地下库房发生火灾,没有消防部门的权威认定,引发火灾的诸多可能没有完全排除,一审法院判决主观臆断,认定此起火灾系上诉人放火是明显错误的。前郭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出具的《起火原因现场勘查分析意见》结论不具有专业性,科学性、权威性及合法性。火灾发生前曾有一人进入案发地点,不能排除是其放火可能。侦查机关在火灾现场没有提取到残留的火柴,点燃工具没有物证支持。卢凤兰没有受到刑事追究,就足以证明卢凤兰没有指使上诉人放火。上诉人的第一份口供材料系办案人员诱供所致,应当依法排除。二、前郭县人民法院以上诉人犯放火罪,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属于错判,请求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上诉人刘成海的辩护人辩护意见为,一、本案起火原因没有消防部分出具的火灾事故认定及公安部所属的火灾权威部门科学鉴定,火灾性质无法确定。二、刘成海的第一份口供,系前郭县公安局办案人员采取欺骗手段取得的,该口供属非法证据,不能作为定案的依据。三、前郭县公安局对本起火灾作出的侦查实验,严重的违反了公安部部颁法规,刑侦部门对火灾案件作出的侦查实验,不具有任何法律效力。四、本案没有一份直接证据能证明刘成海放火,认定刘成海放火,即违反客观逻辑,又缺乏犯罪动机,犯罪不能成立。五、根据相关规定,在罪于非罪难以区分时,应坚持疑罪从无的原则,坚持有利于被告人的原则判决,对于证据不足的应当宣告被告人无罪,希望二审法院改判上诉人无罪。松原市人民检察院出庭意见为,认定上诉人刘成海构成放火罪的证据充分,根据公安机关现场勘验、刑事科学室分析意见,证人证言、现场监控,可以排除线路短路、自燃等可能,可以认定起火原因系人为纵火。根据现场监控,侦查实验、证人证言,可以排除他人作案可能,锁定系上诉人刘成海放火。上诉人在刘成海在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时,承认犯罪事实,虽然在后来的供述中翻供,但其翻供没有正当理由,公安机关在讯问过程中也没有刑讯逼供行为,因此第一次有罪供述是其真实意思表示,且其供述的细节等与案发现场监控吻合。综上,原审判决认定上诉人刘成海构成放火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建议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经本院审理查明,原审判决对上诉人刘成海犯放火罪的事实认定正确,判决所列证据已在一审开庭时经过法庭质证属实,本院予以确认。关于上诉人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经查,刘成海在侦查机关第一次讯问时供认是其实施了放火行为,根据侦查机关提供的办案说明及从侦查机关提供的讯问录像中并没有证实和反映出侦查人员对其所供述的内容进行了诱骗。根据相关证据证明,在起火后,侦查机关经过现场勘查即排除了起火原因是货物自燃和电路失火所致,并初步判定为人为纵火。而后侦查人员根据监控录像确定刘成海具有作案嫌疑并将刘成海传唤至公安机关进行洵问,而此时,侦查机关只是根据监控录像所显示刘成海曾进入起火现场而对其进行了传唤,对于刘成海是否实施了放火行为及如何实施放火行为均不予掌握,而刘成海到案后即供述了其用火柴将其雇主卢凤兰在商场地下仓库所存放的纸巾点着的事实,且供述的内容完整、详实,而其供述的实施放火的手段及作案细节等难以成为侦查机关诱供的内容,因此,上诉人辩解其受到侦查机关的诱导而作出供述不具有客观性。另查,上诉人刘成海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智力健全,具有常人的辨别是非和判断能力,因此,其对于放火可能产生的严重后果和需承担的相应责任应当予以认知,因此,其在受到公安机关欺骗的情况下不顾及任何后果而承认其实施放火行为不具有合理性。根据刘成海同监室在押人员郭某某、腾国光的证言证明,刘成海入监室后被二人问及因何事被刑事拘留时,其告之二人其将新玛特地下仓库里面的纸巾点着的事实,因证人郭某某、腾国光与刘成海素不相识,没有利害关系,因此,其二人出具的证言具有一定的真实性,并可以佐证刘成海的第一次供述内容。另从本案的相关证据看,根据案发现场监控录像显示,刘成海进入着火货架处之前虽曾有人进入该地点,但从此人离开起火货架处到刘成海进入该地点间隔长达8分多钟,而在此期间,并没有显示该地点有着火迹象,且此期间从库房通道有多名商场工作人员经过,均未发现有起火情况,而且根据刘成海在庭审中陈述,其进入货架处时亦没有发现有着火现象,而根据监控录像显示,在刘成海进入货架并离开后仅经过1分钟48秒的时间即有火光显现,且根据案发现场环境看,库房货架的一侧为过道,另一侧紧挨库房墙壁,其他人无法从另一侧进入起火货架处,而货架上方摆满货物,无法从上方投进引火物,因此,可以排除存在他人纵火的合理怀疑。综上,根据本案的证据可以证明刘成海实施放火行为的事实,上诉人刘成海在侦查机关的供述虽存在反复,但其第一次供述过程自然,供述内容全面,且本案的其他证据可以印证刘成海在侦查机关的第一次所供述的内容,故对刘成海的相关有罪供述应当予以采信。上诉人刘成海不能合理说明其翻供的原因,对其所翻供的内容不应予以采信。故对上诉人刘成海及其辩护人提出的上诉及辩护意见,本院不予支持。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成海故意放火,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放火罪,应依法追究其刑事责任。由于其犯罪行为致公私财产损失,应当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杨凤双审判员  丛 峰审判员  包 丽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高凤超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