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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7-09-11

案件名称

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宁波海事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

案由

海上、通海水域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宁波海事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甬海法商初字第509号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定海港码头**号。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王泓波,该公司董事长。原告: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舟山市普陀区桃花镇对峙长礁。组织机构代码。法定代表人:乐永庆,该公司执行董事。两原告委托代理人:李辉滨,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浙江皓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南苏州路***号华隆大厦。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张家庆,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广东恒福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一海海运)、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晖海运)为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海上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5月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7月2日、10月9日两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两原告委托代理人王旭凯,被告委托代理人魏铭忠到庭参加诉讼。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鉴定人谢俭出庭接受质询。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一海海运、恒晖海运起诉称:2012年2月3日,舟山市宇进船务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宇进公司)为其所有的、恒晖海运光租的“华杰17”轮向被告投保船舶一切险,保险期间为2012年7月4日至2013年7月3日。2013年1月29日,宇进公司又为“华杰17”轮向被告投保船东保赔险,保险期间为2013年2月20日至2014年2月20日。2013年5月9日,“华杰17”轮与“浙苍渔00418”轮发生碰撞事故,事故造成重大人员及财产损失,但被告至今仅赔付原告部分赔款。2014年,宇进公司依法注销,其权利义务由一海海运继受,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恒晖公司系“华杰17”轮光租人,是涉案保单共同被保险人,依法有权向被告主张保险赔款。各方协商未果,故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两原告船舶一切险下的赔款13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从2013年5月9日起计算至实际支付日止)。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答辩称:认可两原告的被保险人身份,但因两原告未向被告提供相关损失材料,导致无法核实损失,被告已向两原告预赔294.5万元,该数额应当基本达到两保单项下被告应向两原告赔付的赔款,两原告无权再向被告要求更多赔付。即使两原告向案外人赔付的金额超过预付款,亦是两原告自身过多赔付的问题,与被告无涉。原告一海海运、恒晖海运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舟山市国有资产管理委员会关于同意一海海运与宇进公司吸收合并的批复,证明一海海运是宇进公司权利义务的继受主体;2、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保险单,证明两原告与被告之间存在保险合同关系及具体约定;3、水上交通事故调查报告,证明保险事故的发生,“华杰17”轮与渔船承担对等责任;4、民事裁定书,证明恒晖海运对“浙苍渔00418”轮的船舶损失赔偿70万元;5、光船租赁登记证书,证明恒晖海运系“华杰17”轮光船承租人;6、索赔函及清单,证明“浙苍渔00418”轮向两原告索赔3180041元;7、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向“浙苍渔00418”轮赔付了70万元;8、通知函、告知函,证明两原告已通知了被告且事后将调解结果告知了被告;9、“浙苍渔00418”轮沉船扫测、水下探摸协议书、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前期为打捞准备工作支付扫测、探摸费用6万元;10、船舶打捞合同及支付凭证,证明两原告打捞船舶支付34万元,打捞遗体支付20万元;11、温州海事局通知及情况说明,证明主管机关要求尽快打捞渔船及打捞过程;12、支付凭证、情况说明、劳动合同,证明两原告前期为打捞准备工作支付扫测、探摸费1万元;13、王蓓身份证复印件、劳动合同书、情况说明、付款凭证,证明王蓓系恒晖海运财务负责人,两原告通过其向宁波康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打捞费用10万元,向平潭综合实验区海湾潜水工程有限公司指定账户支付前期探摸费用5万元;14、情况说明、银行转账凭证,证明两原告通过独立核算的“恒晖7”轮独立账户向宁波康鑫船务工程有限公司指定的银行账户支付打捞费用28万元;另外,本案诉讼期间两原告又向该公司指定账户支付17万元;15、邮件、银行凭证,证明两原告就“浙苍渔00418”轮的赔偿已通知被告且两原告已实际赔付70万元;16、情况说明,收款收据,证明“浙苍渔00418”轮船体价值、收入情况及船上设备等价值;17、工商查询资料,证明一海海运诉讼主体适格。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为支持其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律师函,证明上海市震旦律师事务所律师已明确告知两原告村委会等出具的情况说明不能作为索赔依据;2、公估报告,证明“浙苍渔00418”轮的船舶损失为120.165万元,两原告按责任比例只需承担60万元。鉴定人庭审中就报告的依据、方法、过程等作了陈述。经当庭质证,对两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对证据1-5、17真实性没有异议;对证据6-10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1中的通知无异议,情况说明有异议,对证据12中的支付凭证无法确认真实性,劳动合同无异议,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说明人出庭陈述;对证据13身份证复印件及劳动合同无异议,情况说明有异议,认为应由说明人出庭陈述,付款凭证中的10万元无异议,5万元无法确认真实性;对证据14情况说明认为应由说明人出庭陈述,付款凭证中28万元认可,10万元、7万元不认可;对证据15中的邮件不予认可,银行凭证表面真实性予以认可;对证据16中的情况说明认为应由制作人员签名,对收款收据不认可。对被告提供的证据,两原告对证据1不予认可,对证据2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目的有异议。本院经审理认为:两原告证据能互相印证,本院对真实性均予以认定,被告证据亦能互相印证,本院对其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各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认定下列事实:2012年7月3日,宇进公司作为被保险人为“华杰17”轮向被告投保远洋船舶一切保险,保单编号PCAA201231000000000031,保险期间2012年7月4日0时起至2013年7月3日24时止。2013年5月19日,“华杰17”轮与“浙苍渔00418”轮发生碰撞,造成渔船沉没,船上船员4人死亡,1人失踪,温州海事局认定两船对本起事故负对等责任。2013年9月4日,经苍南县龙港镇人民调解委员会调解,恒晖海运与渔船死亡及失踪船员家属达成调解协议书,确认恒晖海运赔付每位死者93.5万元(失踪船员多赔付8万元,总计475.5万元,包括渔业互保协会支付给恒晖海运的200万元),支付家属搜救等费用30万元,合计505.5万元。恒晖海运已按协议支付了所有费用。恒晖海运另行支付了打捞费60万元、律师费16万元。2015年5月4日,本院出具民事裁定书,确认恒晖海运与渔船方达成的调解协议,恒晖海运按协议内容赔付了渔船船体损失70万元。2015年9月25日,上海悦之保险公估有限公司出具公估报告,认定“浙苍渔00418”轮的损失为120.165万元。被告已向两原告赔付了294.5万元。另查明,宇进公司原系“华杰17”轮所有人,恒晖海运系“华杰17”轮光租人。2014年5月13日,舟山市国有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批复同意一海海运吸收合并宇进公司。庭审中,被告认可恒晖海运系涉案保险合同的被保险人。本院认为:本案系海上保险合同纠纷,宇进公司及恒晖海运为被保险人,被告为保险人,一海海运吸收合并宇进公司,故两原告与被告成立海上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应确认有效,各方均应按约履行。两原告主张因碰撞责任支出的船舶损失、打捞费属于保险合同的承保范围,被告抗辩两原告应赔付的渔船船体损失应为60万元且打捞费不属于涉案保险合同承保范围,本院认为,两原告赔付渔船船体损失系在温州海事局的主持下达成的调解,赔付的金额已实际支付,被告的公估报告系其单方委托,并不足以认定两原告的赔付不当,故被告关于两原告赔付渔船船体损失金额过高的抗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抗辩60万元打捞费不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本院认为,涉案保单系一切险,保险赔偿仅限于船舶价值损失,打捞费并不属于一切险承保范围,故被告的抗辩有理,两原告主张被告赔付打捞费60万元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因被告赔付的294.5万元金额已在船东保赔险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中予以扣减,本案不再予以扣减。综上,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赔付渔船船体损失70万元。关于利息,因两原告支付的款项具体时间不一,本院酌定从2015年6月23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综上,两原告诉请有理部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保险赔款70万元及利息(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从2015年6月23日起计至实际支付日止);二、驳回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6500元,由原告浙江舟山一海海运有限公司、浙江恒晖海运有限公司负担7615元,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市分公司负担888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6500元,(具体金额由浙江省高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款汇浙江省财政厅非税收入结算分户,账号:19000101040006575401001,开户行:农业银行西湖支行]。审 判 长  肖梓孛代理审判员  夏关根代理审判员  杨世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代书 记员  朱丹莹附页:1、《中华人民共和国海商法》第二百一十六条海上保险合同,是指保险人按照约定,对被保险人遭受保险事故造成保险标的损失和产生的责任负责赔偿,而由被保险人支付保险费的合同。前款所称保险事故,是指保险人与被保险人约定的任何海上事故,包括与海上航行有关的发生于内河或者陆上的事故。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