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08
案件名称
陈伟与向家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伟,向家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涪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涪法民初字第02949号原告陈伟,男,1971年1月21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被告向家万,男,1978年1月10日出生,汉族,居民,住重庆市涪陵区。原告陈伟与被告向家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3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徐东担任审判长,与人民陪审员易先莲、贺慧君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缺席审理。原告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向家万经本院公告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伟诉称,2014年5月8日被告向家万以做生意需资金为由,向原告借款20万元,并出具借条一张,承诺在十五天偿还。借款到期后被告要求延期归还,承诺按月息2%计算利息,并将其房屋产权证的复印件交原告作为担保。后原告多次向其催收,被告拒不归还借款,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归还原告借款20万元及按月息2%计算的利息。被告向家万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被告因做工程需要,于2014年5月8日向原告借款20万元,约定在十五日内归还,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予归还,同时将期限延至2015年5月8日。后原告多次催收无果,遂诉至本院。本院所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笔录,原告提供的借条、银行转账回单等证明材料在卷佐证。这些证据已经庭审质证和本院审查,可以采信。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应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未归还借款属违约行为,依法应承担归还原告借款本金20万元的民事责任。双方在借款时虽未约定利息,但被告未归还原告借款,依法应承担逾期利息的民事责任,故对于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向家万在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归还原告陈伟借款20万元及从2014年5月24日起至付清时止按月利率2%计算的资金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20元,保全费1520,共计6540元,由被告向家万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至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且应在递交上诉状七日内,到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不交或未按规定办理缓交手续的,重庆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权利人可以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的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徐 东人民陪审员 易先莲人民陪审员 贺慧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