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4
案件名称
苏某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苏某某
案由
非法吸收公众存款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深罗法刑一初字第1086号公诉机关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苏某某因本案,于2014年12月9日被刑事拘留,2015年1月1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罗湖区看守所。辩护人张萍,北京市京都(深圳)律师事务所律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以深罗检刑诉(2015)127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于2015年8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詹集美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苏某某及辩护人张萍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3年3月,犯罪嫌疑人赵勇(另案处理)化名章超在陕西、青海等地分别成立了世合投资有限公司,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3年12月12日,犯罪嫌疑人赵勇伙同他人注册成立深圳世合投资有限公司,租赁深圳市罗湖区深南东路5016号京基100大厦A座52楼和70楼为办公场所,按照陕西世合投资有限公司的经营模式,在深圳从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业务。2014年5月,犯罪嫌疑人赵勇又在北京成立世合投资有限公司,并先后在兰州、西宁、银川、太原、深圳以及香港设立分公司。2014年8月以后,深圳世合投资有限公司变更名为世合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经营模式为债权式理财。被告人苏某某于2014年8月4日入职世合投资有限公司,任该公司华南区总监,掌管深圳分公司的整体团队,具体负责在华南区设立分公司、人员招聘、财务报销等事情。公司未经有关部门批准,采用电话、推介会等途径向社会公开宣传,承诺在一定期限内以货币方式还本付息,向社会公众吸收资金。具体运营模式如下:世合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作为债权人,以扶持中小微企业发展为名,向不同的客户提出融资需求,并定向提供给有需要的企业。客户购买的是债权,并享受相应的利息回报。主要的融资产品包括月季通、世信盈、世融达三种,并根据利息支付的期限和方式,三款产品的年回报率分别在7%-13%不等。世合投资有限公司负责提供书面的协议(名称为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世合投资有限公司华南区总监苏某某牵头三个财富中心经理及其团队,以电话营销、社区驻点、举办理财讲座等形式向深圳地区的客户融资。客户的投资款主要是通过世合投资有限公司在上海富友支付服务有限公司开设的POS机划扣。经查,2014年8月至10月,世合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共吸纳深圳地区客户120名,募集资金为7,325,000元人民币。2014年12月9日,被告人苏某某接到公安机关的电话后自行到公安机关,后被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苏某某的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之规定,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为证明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下列证据:1.物证:电脑主机一台;2.书证: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搜查证、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公司内部联络单、用章审批单、工资表、工资明细表、报案人登记表、银行账户交易明细清单、收款收据、借款担保合同、担保函、补充协议、信用咨询与管理服务协议、资金出借及回收方式协议、世合公司推荐出借流程办理说明、委托扣款授权书、深圳世合公司宣传资料复印件、世合投资有限公司(深圳)分公司出借明细、房屋租赁合同、涉案公司工商注册登记资料、劳动合同、抓获经过、情况说明、身份材料等;3.证人证言:证人欧阳丽婷、焦双明、贺艳玲、宗某、姚某、王某龙、王某妮、谭某华、赵某冬、肖某、李某丹、杜某、赵某、王某春、岳某、王某斌、度某、张某、曾某、罗某、李某、孙某、肖某等的证言:4.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苏某某的供述与辩解;5.鉴定意见: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专项审计报告等;6.勘验、检查、辨认、侦查实验等笔录: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及照片、辨认笔录。诉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苏某某在法庭上承认控罪,但辩称对指控的数额有异议,并且其到公司来两个月,仍在实习期,没有掌管整个团队的能力,是领取固定工资的,与业绩不挂勾。其辩护人称,涉案公司是2014年3月成立的,公司的运营模式、业务模式、投资方向是固定,被告人入职两个月,处在了解公司的阶段,仍在公司试用期,只领取了一个月的工资,涉案公司的经营业绩与其没有关系,请法庭根据相关事实,依法判决。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苏某某的上述事实客观、真实,上述证据来源合法,且经当庭质证,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苏某某无视国家法律,非法吸收公众存款,扰乱金融秩序,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公诉机关对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的指控,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支持。被告人苏某某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依法可以减轻处罚;被告人苏某某并非公司非法吸存活动的策划者,任职时间较短,对其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六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苏某某犯非法吸收公众存款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0元,上缴国库(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12月9日起至2015年11月8日止;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于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郑小涛人民陪审员 刘明理人民陪审员 梁燕群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高岩岩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