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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皋商初字第139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9

案件名称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与鞠久冬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如皋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如皋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鞠久冬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

全文

江苏省如皋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皋商初字第1393号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住所地如皋市如城街道中山路经联广场。负责人陈爱华,行长。委托代理人谢娟(特别授权),系该公司员工。被告鞠久冬。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与被告鞠久冬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2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谢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鞠久冬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诉称,被告鞠久冬于2012年1月5日与我行签订一份《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使用原告提供的贷记卡可透支、取现以及转账,被告消费交易由原告记账日至到期还款日为免费还款期,被告如透支消费的,应在贷记卡账单规定的到期还款日前偿还当期全部应还款额,免息期满后仍未归还的,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率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如透支取现的,须按笔支付手续费,境内交易为取现额的1%,最低3元,取现交易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原告可自记账日起计收欠款利息,日利息为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转账原则上视同取现交易。如被告选择按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则应还款中的消费交易款项不再享受免息还款待遇。经批准,原告依约发放了贷记卡,卡号为62×××02,被告至2015年9月1日欠贷记卡本金13611.06元、利息1310.63元、滞纳金940.88元,共计15862.57元未还,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请求:1、判令被告立即偿还所欠贷记卡欠款共计15862.57元,其中本金13611.06元、利息1310.63元、滞纳金940.88元(利息、滞纳金暂计至2015年9月1日,此后利息按日利率万分之五并计复息,滞纳金每月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百分之五计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鞠久冬身份证复印件、贷记卡领卡申请表、交易明细流水、《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业务收费表、贷记卡逾期利息、滞纳金的计算方式、催收函在卷佐证。被告鞠久冬未应诉、答辩,亦未举证。经审理查明,2012年1月5日,被告鞠久冬向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填写了贷记卡个人申请表,在申请表中被告在持卡人声明一栏中签名,申明:“本人完全知悉并保证遵守《江苏省个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同意将《江苏省个农村信用社圆鼎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作为本申请表的附件。自申请人在申请表上签字并经贵行审批同意发卡后,自动对本申请人及贵行生效。无论批准与否,此申请表及提供的有关证明资料均由贵行保留”。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甲方)与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贷记卡申领人(乙方)签订的《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第四条第4项约定“乙方可以选择以最低还款额方式还款,即于当期到期还款日之前将不低于最低还款额的款项偿还给甲方。选择最低还款额方式不享受免息还款期待遇,甲方对每笔交易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从银行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应付利息,应付利息按约计收复利,最低收费为1元人民币(含等额外币)”;第5项约定“乙方如未于到期还款日前还清当期最低还款额或延误还款,除按上述计息方法支付应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最低为人民币1元(含等额外币)。甲方对乙方拖欠还款的行为,有权停止乙方贷记卡的使用”。经原告审查,同意向被告鞠久冬发卡,电子银行部核定其信用额度30000元,并获得卡号为62×××02的贷记卡。自2012年5月19日,被告鞠久冬开始使用该贷记卡进行透支消费,2013年12月10日被告最后一次还款400元。2013年12月17日,原告向被告送催收函,告知其办理的圆鼎贷记卡卡号为62×××02的人民币账户欠款余额为14710.77元,鞠久冬在签收人处签字。截止2015年9月1日,尚有透支本金13611.06元、利息1310.63元,滞纳金940.88元,合计15862.57元未按约偿还。原告当庭变更诉讼请求,不再主张自2015年9月1日之后的利息及滞纳金。本院认为,被告鞠久冬向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申请办理贷记卡,在了解《贷记卡个人领用合约》的全部内容后取得贷记卡,被告鞠久冬在使用该贷记卡的过程中即受该合约的约束。被告鞠久冬不能及时还款产生纠纷应承担全部责任。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要求被告鞠久冬偿还借款本金、支付借款利息并承担滞纳金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鞠久冬经本院传票传唤后,未答辩,亦未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诉讼权利,本院根据原告农商行中山路支行提供的证据综合法庭调查的情况予以确认案件事实。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二百零六条、二百零七条,参照《银行卡业务管理办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鞠久冬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江苏如皋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山路支行贷记卡透支款本金13611.06元以及截止至2015年9月1日的利息1310.63元、滞纳金940.88元,合计15862.57元。被告鞠久冬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5元,减半收取97.5元,由被告鞠久冬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95元(户名:南通市财政局;帐号:47×××82;开户行:中国银行南通市西被闸支行)。代理审判员 金 霁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小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