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1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8
案件名称
石某某与临渭区渭南某某改造项目拆迁安置指挥部、石巍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1819号原告石某某,男,1952年1月2日生,汉族,农民。委托代理人李某某,陕西秀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临渭区向阳办渭南某某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住址:本区向阳办院内。负责人安某某,该指挥部总指挥。委托代理人刘某某,男,1963年9月2日生,汉族,系本区向阳办人大主任。被告石巍某,男,1977年12月10日生,汉族,农民,系原告之子。原告石某某与被告临渭区向阳办渭南某某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下称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石巍某确认合同无效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贠承一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石某某、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委托代理人刘某某、被告石巍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负责人安某某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石某某诉称,原告石某某是涉案被拆迁房屋及宅基地的所有人,是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的合法主体。原告石某某并未授权其子被告石巍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在明知被告石巍某并非户主及拆迁房屋及宅基地属于石某某的情况下,与被告石巍某签订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现诉请合同认定无效。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辩称,被告石巍某与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签订的安置补偿协议的行为系原告口头委托,被告石巍某属民事代理行为,依法有效,其产生的法律后果应由原告承担。法院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结合本案实际情况,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石巍某辩称,原告石某某所诉属实,同意解除拆迁协议。经审理查明,2011年,本区向阳办保丰村四组进行城中村改造,原告石某某、被告石巍某(原告之子)为该村村民,原告及被告石巍某共同居住的房屋及宅基地被列入拆迁范围。2011年4月13日,被告石巍某在原告未在场以及未有原告委托书的情况下,与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签订了一份《临渭区向阳办渭南某某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该协议中被告石巍某将其与其父原告石某某共同居住的位于本区保丰村四组的房屋及宅基地作出了处分。现原告以被告石巍某无权处分该涉案房屋及宅基地为由,将二被告诉至本院,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的拆迁安置协议无效。另经查明,涉案宅基地确属原告父母留下,涉案房屋为1989年由原告建造,建造时被告石巍某未满18周岁、审理中,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亦承认与被告石巍某签订拆迁安置协议时,原告石某某未到场,且被告石巍某无原告石某某书面委托书。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向阳办保丰村四组出具的证明,向阳办拆迁指挥部出具证明一份,拆迁安置补偿协议一份,及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同的签订必须符合法律规定,本案中,涉诉的拆迁房屋所有权及宅基地、使用权归原告石某某拥有,被告石巍某虽是原告之子,但在原告没有给其出具委托手续,委托其处理自己财产的情况下,与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签订拆迁补偿协议,且原告在拆迁补偿协议签订后也未予追认,被告石巍某的行为显属违法,现原告要求确认二被告签订拆迁补偿协议无效,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审理中,被告向阳办拆迁指挥部主张原告口头委托石巍某同其签订拆迁补偿协议,在相关当事人否认后,也未向法院提供确实充分的证据,本院不予采信。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一条、第五十二条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临渭区向阳办渭南某某改造项目拆迁安置工作指挥部与被告石巍某签订的《临渭区向阳办渭南某某改造项目拆迁安置补偿协议》无效。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贠承一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杨铁军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