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黔盘民初字第34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9-20
案件名称
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盘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盘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贵州省盘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黔盘民初字第3449号原告管某某。被告翁某某。原告管某某诉被告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原告管某某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叶乙申独任审理,于2015年9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管某某、被告翁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管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婚字XX号结婚证,双方于2009年1月3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翁小某。双方性格不合,婚后关系一直不好,被告反感原告过问被告之事,否则被告对原告就恶语相对,被告酒后常与原告争吵,殴打原告、辱骂原告及原告亲属,被告对原告长期家庭暴力,村委会来调解过二次。2015年7月24日,被告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告身体多处受伤,原告曾提出与被告离婚,但被告却威胁原告说要砍死原告。双方共同生活期间,被告行为不检点,导致原告被传染性病三次,并住院治疗。2015年8月10日,被告躲着原告接听他人电话,在原告发现后,被告有意回避,当对方再次来电时,原告要求被告接听,被告就殴打原告,后村干部郑国良来调解未果。被告不尊重原告,并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双方感情完全破裂。原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财产有2010年承建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三层12间(300㎡)自建平房,该房附属设施有猪圈2间、厕所1个、灶房1间、水池1个,价值280000元;2013年承建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价值560000元的六层(560㎡)自建平房;价值1000元的1台55英寸电视,价值1000元的1套沙发,价值3000元的冰柜、冰箱、洗衣机、热水器,价值5000元的1套厨具,价值1000元的家具,共同财产价值合计851000元,2013年所承建的门面平房归原告所有,2010年所承建的平房、附属设施和屋内的家具归被告所有。共同债务有欠舒洪波人民币27000元、管彦伟人民币19500元、管顺德人民币6950元、王落辉人民币6000元、张建窗帘款人民币1700元,共计61150元,由被告偿还。共同债权有原告在被告参与的建筑队做工的工资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权益,故诉至法院。请求:一、判决原被告离婚;二、判决双方婚生男孩翁小某由原告抚养,被告每月支付抚养费人民币1000元;三、共同财产有2010年承建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三层12间(300㎡)自建平房,该房附属设施有猪圈2间、厕所1个、灶房1间、水池1个,共计价值280000元;2013年承建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价值560000元的六层(560㎡)自建平房;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1台55英寸电视,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1套沙发,价值人民币3000元的冰柜、冰箱、洗衣机、热水器,价值人民币5000元的1套厨具,价值人民币1000元的家具,共同财产合计人民币851000元,2013年所承建的门面平房归原告所有,2010年所承建的平房、附属设施和屋内的家具归被告所有;四、共同债务有欠舒洪波人民币27000元、管彦伟人民币19500元、管顺德人民币6950元、王落辉人民币6000元、张建窗帘款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61150元,由被告偿还。五、共同债权有原告在被告参与的建筑队做工的工资人民币28000元,由被告偿还给原告;六、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庭审中,原被告认可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有欠舒洪波借款人民币27000元、管彦伟借款人民币19500元、管顺德借款人民币6950元、王落辉借款人民币6000元、张建窗帘款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61150元;双方均认可共同财产2010年承建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三层12间(300㎡)自建平房及该房附属设施(猪圈2间、厕所1个、灶房1间、水池1个)共计价值人民币280000元、该房屋未办理房产证登记,原告同意该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被告,由被告补偿人民币140000元给原告;均同意1台小天鹅牌冰柜、1台中日牌冰箱归原告所有,其余家具原告自愿放弃分割;共同财产2013年承建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六层(560㎡)自建平房,因该房涉及案外人其他人,原被告均同意另案处理。为支持其主张,原告管某某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被告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户主姓名为翁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一份、婚姻登记证明一份、生殖保健服务情况记录、诚信计生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的婚姻关系、双方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已落实计划生育政策的事实。被告对该组证据无异议。2、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发生争吵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3、信用社贷款单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实原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向盘县农村性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借款30000元的事实。被告对该证据无异议。被告翁某某辩称,同意与原告离婚,请求双方所育男孩翁小某由被告抚养,不要求原告支付抚养费;共同财产请求平均分割,原告诉称中的共同债务属实,除原告诉称中的共同债务以外,还有欠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贷款人民币320000元、用于修建房子,欠王贤阳借款人民币90000元、用于赔偿被告工人款,欠石波借款人民币50000元、用于偿还银行贷款,欠翁继新人民币50000元左右、用于购买建房器材,欠被告父亲100000余元,共同债务由双方共同承担。被告翁某某未向本院提交证据。对证据的分析与认定,1、管某某的居民身份证复印件、户主姓名为翁某某的户口簿复印件各一份,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是本案适格的诉讼主体,双方存在合法有效的婚姻关系及共同生育子女的依据。2、结婚证明及妇检记录复印件,符合证据“三性”规定,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存在合法婚姻关系、原告按期参加妇检的依据。3、盘县XX乡XX村村民委会证明一份,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8月10日发生争吵的事实依据。4、盘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XX信用社借款借记复印件一份,可以作为认定原被告于2015年6月8日向XX信用社借款人民币30000元的依据。通过对上述证据的分析与认定,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查明以下事实,原被告于2008年1月7日经盘县XX乡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取得黔盘结字XX号结婚证,双方婚后于2009年1月31日共同生育一男孩翁小某。双方婚后共同财产有价值人民币280000元的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三层12间自建平房(该房右侧是赵学益的土地,左侧是翁继新的住房,前面是河沟,后面是赵学益的土地)及该房附属设施(猪圈2间、厕所1个、灶房1间、水池1个),屋内家具有1台小天鹅牌冰柜、1台中日牌冰箱,所建房屋及附属设施至今未办理房产证登记。双方共同债务有欠舒洪波借款人民币27000元、管彦伟借款人民币19500元、管顺德借款人民币6950元、王落辉借款人民币6000元、张建窗帘款人民币1700元,共计人民币61150元。双方婚前无个人财产、婚后无共同债权,婚后常因家庭琐事而争吵,被告曾因争吵而殴打原告。本院认为,本案需要解决的问题及双方争议的焦点是:1、是否应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翁小某应由谁抚养、抚养费如何承担;3、共同债务如何承担、双方是否存在28000元的共同债权。关于是否应解除原被告婚姻关系的问题。根据双方当事人的陈述及所提交的证据,双方婚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因家庭琐事而对原告实施家庭暴力,且被告同意与原告离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二)项、第(五)项之规定,应当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经本院主持调解无效,应判决准予原被告离婚,故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翁小某抚养问题。被告主张要求抚养孩子,且不需原告支付抚养费。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自己现无职业、抚养孩子的日常开支是向亲属所借,从有利于子女身心健康及健康成长出发,双方所育男孩翁小某归被告抚养更有利益其成长,故双方所生男孩翁小某由被告抚养更为适宜,原告主张翁小某由其抚养的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孩子抚养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的规定,离婚后,一方抚养孩子,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商议;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本案被告主张抚养孩子、且不需原告支付孩子抚养费,其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共同财产、共同债权的分配及共同债务的承担问题,双方对共同财产均同意1台小天鹅牌冰柜、1台中日牌冰箱归原告所有,其协议未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三层12间(300㎡)自建平房(该房右侧是赵学益的土地,左侧为翁继新的住房,前面是河沟,后面是赵学益的土地)及该房附属设施(猪圈2间、厕所1个、灶房1间、水池1个)的分割,庭审中双方均认可该房及附属设施价值人民币280000元,原被告均同意该房及附属设施归被告所有、使用,但双方就折价后的补偿未达成协议,被告仅同意折价后补偿人民币20000元给原告,原告则请求折价后与被告平均分割。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商处理;协商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之规定,结合双方庭审中的陈述,双方共有的房屋及附属设施归被告使用,由被告折价后补偿给原告人民币140000元;对共同债务人民币61150元(欠舒洪波借款人民币27000元、管彦伟借款人民币19500元、管顺德借款人民币6950元、王落辉借款人民币6000元、张建窗帘款人民币1700元),双方均予以认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离婚时,原为夫妻共同生活所负的债务,应当共同偿还。共同财产不足清偿的,或财产归各自所有的,由双方协议清偿;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之规定,故原被告所欠共同债务,双方协商未果,应由原被告共同偿还。原告主张共同债务由被告偿还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对原告主张享有对被告参与的建筑队的债权人民币280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的规定,因原告未提供证据证实享有该债权,且被告不予认可,故对原告请求分割债权的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二)项和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二款、第三十七条、第三十九条、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管某某与被告翁某某离婚;二、原被告共同生育的男孩翁小某由被告翁某某抚养,原告管某某不支付孩子抚养费;三、双方共同财产位于盘县XX乡XX村六组一栋三层12间平房及该房附属设施(猪圈2间、厕所1个、灶房1间、水池1个)的使用权归被告翁某某,屋内家具(小天鹅牌冰柜1个、中日牌冰箱1台)归原告管某某所有,其共同财产由被告翁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五日内补偿原告管某某人民币140000元;四、双方共同债务欠舒洪波借款人民币27000元、管彦伟借款人民币19500元、管顺德借款人民币6950元、王落辉借款人民币6000元、张建窗帘款人民币1700元,共计61150元,由原告管某某、被告翁某某共同偿还;五、驳回原告管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00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财产分割费3561元,由被告翁某某负担450元,原告管某某负担311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贵州省六盘水市中级人民法院。逾期不提起上诉,则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如义务人未履行本判决书所确定的义务,权利人可在本判决书确定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前,双方当事人均不得与他人另行结婚。审判员 叶乙申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攀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