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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4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7

案件名称

张卫孝与叶德荣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卫孝,叶德荣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闵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闵民一(民)初字第14347号原告张卫孝,男,1938年6月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安徽省。委托代理人张从虎(系原告儿子),户籍地安徽省。被告叶德荣,男,1946年1月21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闵行区。委托代理人叶惠洁(系被告儿子),户籍地上海市闵行区,现住上海市闵行区。原告张卫孝与被告叶德荣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7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沈莞茜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其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卫孝诉称,2015年5月5日原告在被告处看中其待租赁的房屋,双方商谈好条件,约定两三天后搬至该房屋。2015年5月7日原告准备搬至永丰四组房屋时,发现被告已将房屋出租给他人。原告要求被告让租客搬出去,被告不同意,原告与被告发生争吵,争吵中原告气的晕倒在地,原告儿子拨打120和110,救护车把原告送至医院,产生医疗费2,047元(人民币,币种下同)。医生陈述原告系由于血压高所引起的晕倒,原告与被告争吵时,双方均未动手。现其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2,047元。被告叶德荣辩称,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事实情况系其弟弟家在永丰村五组5号的房屋委托其出租,2015年5月5日原告儿子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到永丰村五组5号看房屋,随后表示要租该房屋,但又表示无法确定搬来的时间,亦未支付定金,被告当时认为原告代理人并非诚心要租房屋,故未答应将房屋出租给原告代理人。2015年5月6日他人要求租房屋,并当场支付了定金,故其就将上述房屋出租给了他人。2015年5月7日原告代理人在没有通知被告的情况下,擅自要搬入其弟弟的房屋,当原告代理人发现房屋已经出租他人,即与被告产生争吵,在争吵的过程中走过来了一个老人,即本案原告,在没有人与他争吵或碰他的情况下,原告自己在被告家即永丰村五组4号的水泥场地摔倒,但未昏迷不醒,原告儿子即本案代理人将原告扶起后,原告就自己坐在了地上,并自己从口袋里拿出烟抽。原告摔倒后,原告儿子拨打了120,救护车来了之后,发现原告没有昏迷,故询问是否还要将原告送往医院,原告表示不去医院,但是原告儿子即本案原告代理人坚持要将原告送至医院。据被告了解,原告原居住在永丰八组,原告走路本身就有点问题。针对被告的答辩意见,原告称其听儿子说房屋已经借好,故打算先去看看房屋,当天其带着东西一起搬过去,但被告跟其儿子说房屋已经出租给他人,其不知道被告有无与其儿子吵架,其当时就想进去看看,其走到被告场地上时,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拌了一跤摔倒了,其摔倒时晕过去了。经审理查明,2015年5月7日,原告欲向被告租赁位于本市闵行区浦江镇永丰村五组的房屋,故至永丰村五组被告家,行至被告家水泥场地时摔倒,当天送入医院治疗,花费医疗费2,639.10元。庭审中,原告陈述其想进去看,走到了被告场地上,其也不知道怎么回事就拌了一跤,然后摔倒了。当时被告场地上没有东西,那天天气也没有下雨,被告门口也没有水,其摔倒时晕过去了。以上事实,由原告提供的医疗费票据9份、药品清单1份、门急诊病历1份,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行为人因为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原告因故前往被告处,在被告家水泥场地上摔倒,但原告自认其系走至被告场地上不知怎么回事拌了一跤摔倒,并非如原告主张的系与被告发生争吵,被气晕倒地,原告亦未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其系被被告气晕倒地,故本院对原告主张的被被告气晕倒地的事实不予采信。现无证据表明原告摔倒与被告有直接因果关系,亦无证据表明被告对原告摔倒具有过错,故原告要求被告赔偿因摔倒造成的损失,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张卫孝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人民币25元,由原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沈莞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王禕勇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