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侯民初字第095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1
案件名称
赵婷与陈帅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侯马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侯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婷,陈帅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侯马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侯民初字第0950号原告:赵婷,女,1997年12月2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琦,女,1989年11月28日出生。被告:陈帅齐,男,1969年3月2日出生。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三门峡市崤山路与矛津南路交汇处。代表人:魏振忠,经理。原告赵婷诉被告陈帅齐、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5年8月1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安娜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刘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帅齐、保险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婷诉称: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107951.725元,由第二被告在保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第一被告承担;2.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陈帅齐、保险公司缺席未答辩。经本院审理查明:2015年3月15日15时10分,被告陈帅齐驾驶豫M715**号(豫M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沿侯风线由西向东行驶至11公里+600米处时,与沿侯风线由东向西行驶至此处左转弯的张警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后载原告赵婷)相撞,造成张警予、赵婷受伤,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侯马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陈帅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警予负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赵婷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赵婷被送往侯马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断为右锁骨骨折、右内踝骨骨折、右膝关节皮肤挫裂伤,共住院治疗45天。2015年6月19日,山西省侯马市司法鉴定中心出具晋侯司鉴中心(2015)临鉴字第66号司法鉴定意见书:1.被鉴定人赵婷右上肢之损伤为十级伤残;右下肢之损伤为十级伤残。2.被鉴定人赵婷二次手术费用约为人民币5000元左右。赵婷为侯马市上马办事处人,2013年8月起随其父母租住于侯马市晋都路社区。2014年5月起,赵婷在侯马市某某通讯部工作至今。另查明:被告陈帅齐驾驶的豫M715**号车辆,登记车主为河南锦荣水泥有限公司,该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有交强险及限额为50万元的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为:2014年4月2日至2015年4月1日。以上事实由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侯马市人民医院出具的医疗费票据、病历,山西侯马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侯马市某某通讯部出具的误工证明、工资单,侯马市路西街道办事处出具的居住证明、房屋租赁协议、保险单、当事人陈述等证据予以印证。以上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本院认为:被告陈帅齐驾驶豫M715**号(豫ME2**挂)重型半挂牵引车与张警予驾驶的电动自行车后部相撞发生交通事故,致赵婷受伤致残的事实清楚。侯马市公安局交警大队认定被告陈帅齐负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张警予负次要责任,赵婷无责任,对该认定书本院予以认可。被告保险公司是豫M715**号车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的保险人,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故被告保险公司理应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赵婷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外不足部分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70%。保险范围外,由被告陈帅齐承担70%。原告赵婷主张其损失为:医疗费:19208.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100元×45天=4500元、营养费:100元×45天=4500元、误工费:(3050元+3050元+1520元)÷3÷30×105天=8890元、护理费:(3200元+3045元+3055元)÷3÷30×45天=4650元、伤残赔偿金:24069元×20年×12%=57765元、精神抚慰金8000元、鉴定费2000元,共计114914.35元。本院确认:医疗费:19208.75元、二次手术费5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元×45天=2250元、营养费30元×45天=1350元、误工费:8890元予以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业标准计算住院期间的:30467元÷365天×45天=3756元、伤残赔偿金:原告赵婷虽为农村户籍,但其经常居住地及收入来源地均为城市,故伤残赔偿金应按照城市标准计算24069元×20年×11%=52952元。精神抚慰金要求过高,酌情支持5000元,鉴定费2000元予以支持,以上共计100406.75元。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医疗费项下赔付医疗费、二次手术费、住院伙食补助费10000元;在交强险伤残死亡限额项下赔付伤残赔偿金、误工费、护理费、精神抚慰金70598元;交强险外17808.75元由被告保险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付原告70%计12466元。即保险公司在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93064元。鉴定费2000元,由被告陈帅齐承担70%,计1400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三门峡中心支公司在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原告赵婷因交通事故造成的各项损失共计93064元。二、被告陈帅齐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赔付赵婷1400元。若未按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30元(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被告陈帅齐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临汾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安 娜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秦秀玲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