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与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胡德荣,宋国娟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杭萧瓜商初字第578号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负责人人黄达。委托代理人朱昊。委托代理人熊建忠。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荣。被告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汪炳楚。被告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胡德荣。被告胡德荣。被告宋国娟。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被告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海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欣兴公司)、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达公司)、胡德荣、宋国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1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0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委托代理人朱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海公司、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宋国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诉称:2013年10月10日,原告和被告荣海公司签定了编号为13060167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荣海公司人民币15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0日至2014年10月9日,利率为年利率7.2%。2013年10月12日,原告和被告荣海公司签定了编号为13060168号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约定:原告借给被告荣海公司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为2013年10月12日至2014年10月12日,利率为年利率7.2%。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荣海公司签定了编号为12060051号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海公司将存放于被告荣海公司内的四色印刷开槽机抵押给原告,该抵押机器设作为被告荣海公司与原告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6.8万元,被告荣海公司与原告共同办理了动产抵押登记,抵押登记编号为:萧抵字第2012147号,抵押登记时间为2012年4月13日,抵押权人为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签定了编号为12060330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欣兴公司为被告荣海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整,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荣达公司签定了编号为1206033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荣达公司为被告荣海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整,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2012年10月11日,原告与被告胡德荣、宋国娟签定了编号为12060332号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胡德荣、宋国娟为被告荣海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所担保的最高债权额为: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为350万元整,加上基于该主债权发生的利息、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将350万元人民币分两次借给了被告荣海公司。借款到期后,被告荣海公司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宋国娟也未按合同的约定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至今被告荣海公司仍欠原告贷款人民币350万元及利息322576.46元(暂算至2015年6月20日)。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荣海公司归还贷款本金人民币350万元,罚息322576.46元(算至2015年6月20日),合计人民币3822576.46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借款本金350万元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为止的罚息;2、确认原告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宋国娟对被告荣海公司在第一项诉讼请求中确认的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诉讼费用由方五被告共同承担。庭审中,原告陈述宋国娟应依据共有人声明条款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自愿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宋国娟对被告胡德荣的前述保证责任所产生的债务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被告荣海公司、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宋国娟未作答辩,也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下列证据材料:1、借款凭证两份,证明原告已向被告荣海公司交付借款350万元的事实;2、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两份,证明被告荣海公司向原告共计借款350万元,并在合同中约定了还款时间、利率以及逾期还款的罚息等的事实;3、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证明被告荣海公司将存放于公司内的四色印刷开槽机一台抵押给原告,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668000元的事实;4、动产抵押登记书一份,证明被告荣海公司与原告就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抵押权共同办理了抵押登记的事实;5、最高额保证合同三份,证明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宋国娟对被告荣海公司所欠的本金、利息及诉讼费用等承担连带担保责任的事实;6、欠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荣海公司截至2015年6月20日,共计欠原告利息322576.46元的事实。上述证据,虽未经被告当庭质证,但经本院审查,认为证据真实、合法,且与本案事实相关联,本院予以认定。根据法庭调查和上述有效证据,本院认定的事实如下:2012年4月13日,原告与被告荣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约定被告荣海公司自愿将其所有的四色印刷开槽机一台为原告与其在2012年4月13日至2015年4月13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抵押担保;前款所指主合同包括原告与被告荣海公司因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或其他业务订立的合同;抵押担保的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668000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同日,原告和被告荣海公司就上述抵押权在杭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萧山分局办理抵押登记。同年10月11日,原告分别与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作为保证人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各一份,约定各保证人为原告与被告荣海公司在2012年10月11日至2014年12月31日期间签订的全部主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保证人所担保债权的最高本金余额均为350万元;在本合同约定的主债权发生期间届满之日,被确定属于本合同之被担保主债权的,则基于该主债权之本金所发生的利息(包括法定利息、约定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用、律师费用、执行费用等)、因债务人违约而给债权人造成的损失和其他所有应付费用等,也属于被担保债权,其具体金额在其被清偿时确定;保证期间根据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分别计算,每一主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自该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至全部主合同中最后到期的主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后两年止等条款。其中原告与被告胡德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中另约定,被告宋国娟同意胡德荣为原告提供保证,基于该保证的债务为夫妻共同债务,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2013年10月10日,原告与被告荣海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3060167),约定被告荣海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15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9日。同月12日,原告又与被告荣海公司签订《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一份(编号:136060168),约定被告荣海公司向原告申请流动资金贷款,金额为人民币200万元,到期日为2014年10月12日。另上述两份合同均约定:合同项下的利率适用固定利率,一年内基准利率上浮20%;贷款采用一次还本分次付息,贷款按每月的20日结息,贷款最后到期时利随本清;逾期贷款的罚息依逾期的金额和实际天数(自逾期之日起,计至本息清偿之日)计算;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按本合同约定利率上浮50%;借款人未按时足额偿还贷款本金、支付利息的,应当承担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催收费、诉讼费、保全费、执行费、律师费及其他费用等条款。上述两份合同对应的借款均由原告于合同签订当日发放给被告荣海公司,且上述两笔借款利息均按年利率7.2%计算。但被告荣海公司仅付清2014年7月20日前的利息,此后除支付利息373.54元外,再未付息,亦未还款。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均未履行其保证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荣海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小企业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原告与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宋国娟向原告出具的《共有人声明》系各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其内容也未违反国家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各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被告荣海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支付利息已构成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荣海公司归还借款本金350万元,及计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欠息322576.46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符合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与被告荣海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并已对抵押的财产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依法设立,故当被告荣海公司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要求对被告荣海公司提供的抵押物在合同约定的范围内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自愿为被告荣海公司向原告的借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现原告在各保证人保证期间内要求被告欣兴公司、荣达公司、胡德荣对被告荣海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亦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宋国娟明确胡德荣的上述保证责任应承担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并同意以夫妻共同财产予以清偿,故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宋国娟对前述确认的胡德荣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符合约定,本院亦予支持。五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对原告主张的事实及诉讼请求自行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借款本金3500000元,支付至2015年6月20日止的欠息322576.46元,并按年利率10.8%支付上述借款本金自2015年6月21日起至生效判决书确定的履行日止的罚息;二、如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未按期履行上述第一项内容确定的债务,则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杭州萧山支行有权对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所有的位于其公司内的四色印刷开槽机一台以折价、拍卖或变卖后所得价款在最高本金余额668000元及相应利息范围内内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胡德荣对上述第一项确定的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应付的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宋国娟对上述第三项确认的胡德荣应承担的保证责任,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予以清偿。如五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381元,由杭州荣海包装制品有限公司、杭州欣兴油剂有限公司、杭州荣达卫浴有限公司、胡德荣、宋国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并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上诉费缴费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支行,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 判 长 任子飞人民陪审员 黄东升人民陪审员 庄卫根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张程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