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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徐民初字第88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任硕与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保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任硕,王磊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全文

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徐民初字第886号原告任硕,农民。被告王磊,农民。委托代理人康翠香。原告任硕诉被告王磊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14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分别于2015年6月10日、2015年7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任硕,被告王磊及其委托代理人康翠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任硕诉称,原告任硕与被告王磊一直有生意往来,截止到2015年2月1日被告王磊欠原告货款15350.5元;2015年3月13日又欠下货款1400元;2015年3月30日又欠下货款16450.5元。以上共欠原告任硕货款33201元。经催要,被告拒付。请求判令被告王磊偿还货款33313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王磊辩称,一、被告王磊不应向原告任硕承担给付货款的责任。任硕是修正药业集团营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修正药业公司)的业务员,被告销售该公司的药品,并交纳保证金1500元。与被告王磊有业务关系的是修正药业公司,并不是任硕,任硕并不具备要求被告王磊给付货款的主体资格。二、根据王磊与修正药业公司业务往来的单据,经过结算,被告王磊不欠货款。相反,被告多付货款10249.5元,且保证金1500元尚未返还,还欠被告551盒药品。经审理查明,2014年6月1日,原告任硕作为乙方与作为甲方的修正药业公司签订《劳动合同书》一份,约定:此劳动合同类型为固定期限合同,期限2年,自2014年6月1日至2016年6月1日止;修正药业公司聘请任硕负责市场营销工作,担任县总职务,工作地点为徐水县;修正药业公司以提成的形式支付任硕工资,提成(差额)的支付方式采取月结算方式,每月任硕将已销售的货款全部汇往修正药业公司账户,修正药业公司扣除任硕应承担的费用后,将余额一次性付给任硕;任硕享有稳定工作岗位的权利,遵守修正药业公司规定,完成各项工作任务,任硕无违规、违纪时,修正药业公司不得随意变动其岗位,如确需变动任硕岗位时,必须经其同意;任硕在离职时,必须按照修正药业公司财务有关交接的规定办理,不得以投入市场费用等借口拒绝交接,故意隐瞒持有的货物,视为对修正药业公司财产的非法占有,修正药业公司视情节依法追究任硕的刑事责任。合同还约定了其他条款。同日,任硕还与修正药业公司签订了《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一份,主要内容与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书》中有关经营、销售等内容相同。任硕与修正药业公司签订以上合同后,即在保定市徐水区范围内招聘人员销售修正药业公司为其提供的药品。被告王磊为其招聘的人员之一,任硕以药品底价向王磊提供药品,王磊以超出底价的价格进行销售,并从中赚取差价。2014年8月30日,由任硕经手,修正药业公司收取王磊保证金1500元,以防止王磊将药品出售给其他县区,影响修正药业公司的利益。后任硕与王磊因货款发生纠纷,任硕停止向王磊供货。后修正药业公司将收取王磊的保证金1500元退给了任硕。任硕以与王磊存在买卖关系,王磊欠其货款为由诉至本院。以上事实有双方当事人陈述、原告任硕提供的《劳动合同书》、《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被告王磊提供的保证金收据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任硕与修正药业公司签有《劳动合同书》,证实任硕为修正药业公司职工。虽然双方还签有《修正药业内部承包经营协议书》,由任硕负责保定市徐水区的药品销售,但任硕仍是以修正药业公司的名义进行销售。任硕为销售药品招聘王磊作为其销售团队成员,修正药业公司为保证公司利益收取王磊的保证金,既是对任硕招聘王磊行为的认可,也证实王磊是为修正药业公司销售药品,王磊与修正药业公司存在相应的法律关系。任硕以与王磊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要求王磊给付所欠货款,向本院提起诉讼,主体不适格。本院对被告王磊提出的任硕不具备要求王磊给付货款的主体资格的抗辩意见,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任硕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高立新审 判 员  刘欣荣人民陪审员  蔡文宣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国 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