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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7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5

案件名称

孙嘉斌与寿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嘉斌,寿晓锋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宝民一(民)初字第5071号原告孙嘉斌,男,1982年8月28日出生,汉族,住上海市浦东新区。被告寿晓锋,男,1977年11月15日出生,汉族,户籍地上海市宝山区。原告孙嘉斌与被告寿晓锋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6月26日立案受理。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嘉斌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寿晓锋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嘉斌诉称:2014年5月24日、2014年7月6日,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人民币7万元和5万元,共计12万元,到期后被告没有还款,原告催讨未果,故诉讼来院,要求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2万元。被告寿晓锋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6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主要内容:本人寿晓锋因资金周转不加向孙嘉斌借款人民币伍万元整,于2014年8月6日还清。案外人经晓华作为担保人签字。审理中,原告表示,被告仅归还借款2,300元。审理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要求被告归还2014年7月6日借条上的五万元,扣除还款2,300元,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700元,撤回对2014年5月24日借条上7万元的起诉。上述事实,有借条及原告的陈述等为证,经庭审审核属实。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成立,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47,700元,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寿晓锋因下落不明经本院公告传唤仍未到庭,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寿晓锋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孙嘉斌借款人民币47,7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人民币992元,由被告寿晓锋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林 霞审 判 员  宋 佩人民陪审员  吴秋燕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徐 媛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