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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铜少民初字第0011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8

案件名称

滕某甲与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滕某甲,滕某乙

案由

抚养费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铜少民初字第00117号原告滕某甲,学生。法定代理人朱某,农民。被告滕某乙,农民。原告滕某甲诉被告滕某乙抚养费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2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高晶独任审判,于2015年8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法定代理人朱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滕某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滕某甲诉称,原告系被告之子,2015年3月11日,被告与原告之母朱某在铜山区民政局离婚,《离婚协议》约定:被告在原告初中阶段每月给付原告抚养费1000元,高中阶段每月给付抚养费1500元,直至原告20周岁。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分文抚养费,经催要未果,原告无奈,特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令被告从2015年9月至2018年8月每月支付抚养费1000元,从2018年9月至2022年10月每月支付1500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滕某乙未提供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系被告滕某乙与朱某的婚生子,2002年10月4日出生,现为初中一年级学生。2015年3月11日,朱某与被告滕某乙在徐州市铜山区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离婚协议书第2条约定,双方婚后生一儿子滕某甲(2002年10月4日初上)由女方抚养,男方在滕某甲小学和初中教育阶段期间每月付滕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1000元,高中教育阶段每月付滕某甲抚养费(包括生活费、医疗费、教育费、保险费等一切费用)1500元,直到儿子二十周岁为止。……滕某乙与朱某离婚后,原告滕某甲一直跟随母亲朱某生活至今。另查明,被告滕某乙自离婚后未支付过原告的抚养费。上述事实,有户口簿、离婚协议、离婚证、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认为,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父母对子女有抚养教育的义务,父母与子女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原告的父母亲离婚以后,被告作为原告的亲生父亲,有义务按离婚协议承担原告的抚养费用,被告滕某乙与朱某在离婚时达成的离婚协议是其真实的意思表示,且约定的抚养费标准,不违反法律规定,亦符合本地区生活消费水平,原告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滕某乙自2015年9月起至2018年8月止每月给付原告滕某甲抚养费1000元,于每年的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二、被告滕某乙自2018年9月起每月给付原告滕某甲抚养费1500元,于每年的年底前付清当年的抚养费用,至滕某甲年满二十周岁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0元,减半收取计40元,由被告滕某乙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代理审判员 高 晶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朱筱艺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