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松刑初字第31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林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林某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松刑初字第316号公诉机关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林某某,女,1988年4月17日出生于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松山区,汉族,小学文化,个体工商户。无前科。2015年7月13日因涉嫌犯妨害公务罪被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7月27日被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批准逮捕,同日由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赤峰市松山区看守所。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松检诉刑诉(2015)2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5年9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征得被告人林某某同意,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10月14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邵英杰、张凤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赤峰市松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7月12日21时许,被告人林某某在赤峰市公安局松山区分局交警大队例行检查时,拒不配合交警执行公务,将驾驶员吴国庆的驾驶证和行驶证揣到胸前,并以自杀相威胁,对执勤民警进行威胁、辱骂,用手将执行公务的协警刘某某推倒,致使刘某某右肘部被擦伤。随后刘某某报案,赤峰市松山区太平地派出所民警依法对林某某传唤时,林某某又拿出随身携带的剪刀威胁执法民警,民警夺取林某某手中剪刀时,协警于某某右手掌部被划伤。针对上述指控事实,公诉机关在法庭的主持下,依法讯问了被告人,出示、宣读了相关证据。公诉机关认为,林某某无视国家法律,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妨害公务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其行为并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系坦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之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上述事实,被告人林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受案登记表,被害人刘某某、于某某的陈述,证人吴国庆、裴晓峰、武应举、郭松波的证言,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归案情况说明,接处警经过,办案说明,工作证明,被害人伤情照片,现场监控录像视频资料,物证剪刀一把,林某某的常住人口信息及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林某某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公安民警依法执行职务,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林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所犯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林某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零十天。(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7月13日起至2015年10月22日止)二、物证黑色剪刀一把,予以没收,留作在案物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董晓磊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崔 巍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