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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南民初字第0173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31

案件名称

倪霞与王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灌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灌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倪霞,王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灌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南民初字第01732号原告倪霞,居民。委托代理人王建新、韦永,灌南县灌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王珏,居民。委托代理人何笑笑,居民。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住所地盐城市建军东路58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金菊、董淑锦,该公司法律顾问。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了原告倪霞诉被告王珏、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蒯舒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倪霞的委托代理人王建新、被告王珏的委托代理人何笑笑,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金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倪霞诉称:2014年10月28日13时,被告王珏驾驶苏J×××××号(车主李闩)轿车行驶至灌南县三口镇迎宾大道南华路口,撞击原告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王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因伤住院治疗27天,花去医疗费41109.12元。因苏J×××××号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50万元(含不计免赔险),故原告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等各项损失合计59205.95元,以上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赔偿,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王珏辩称:1、对交通事故发生及责任认定无异议。相关赔偿责任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2、车辆系原告借用,车主李闩是我的亲戚;3、我为原告垫付15000元,要求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保险公司辩称:1、肇事车辆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2、具体赔偿项目下:医疗费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司法鉴定意见三期认定时间过长,部分医疗费发票与原告姓名不符,后续治疗费未发生,不同意赔偿。鉴定费依法不应由我公司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0月28日13时许,被告王珏驾驶苏J×××××号轿车行驶至灌南县三口镇迎宾大道南华路口,因操作不当,撞击原告倪霞驾驶的电动自行车,造成原告倪霞受伤,车辆损坏之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灌南县公安局交通巡逻警察大队认定,被告王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原告倪霞不承担事故责任。原告受伤当天被送至灌南县人民医院门诊转住院治疗27天,花医疗费41180.12元(含救护车费200元、因鉴定拍片费用116元)。2015年5月14日,灌南县交警大队三口中队委托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所对原告伤情进行鉴定,被鉴定人倪霞2014年10月28日因车致祸:左胫腓骨Ⅰ开放性骨折,左内踝骨折,住院行左胫腓骨、左内踝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现临床治疗稳定,后遗左踝关节活动轻度受限。不构成道路交通事故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需10000元。休息期限为伤后180日,营养期限为伤后60日,护理期限为伤后90日,二次手术取内固定的休息、营养及护理期限均为30日。花去鉴定费用1900元。事故发生后,被告王珏为原告垫付医疗费15000元。另查明,苏J×××××号轿车登记车主为李闩,该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处投保交强险及50万元商业险(且不计免赔)。被告王珏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均在有效年限内。还查明,原告倪霞户籍地为本县三口镇成湾村,农村居民。根据江苏省2015年年度统计,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14958元,农村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为11820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医疗费发票、住院用药明细、出院证、出院记录、王珏驾驶证及车辆行驶证、交强险及商业险保险单附保险条款、灌中医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130号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交强险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各责任方按各自责任比例进行赔偿。故对于原告的损失首先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交强险责任范围内予以赔偿,因被告王珏承担事故全部责任,故超出部分,由被告王钰承担赔偿责任,又因其驾驶的车辆投保50万元商业三者险(且含不计免赔),故超出交强险范围的损失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根据原告提供的正规医疗费票据,原告已发生的医疗费损失为41180.12元,对该损失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应扣除15%非医保用药,但并未就非医保用药的具体金额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提供的灌南县中医院司法鉴定书被告保险公司虽提出异议,但没有其他证据佐证,本院对该鉴定意见依法予以确认。依据该司法鉴定意见及原告实际住院天数,原告的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护理费、误工费分别为: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27天×25元/天)、误工费7376.4元(180天×40.98元/天)。营养费1200元(60天×20元/天)主张护理费损失,因原告并未就其出院以后的人员护理情况向本院提供证据证实,故对于出院以后的护理费用,本院参照我省农村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标准进行计算,故护理损失为4741.74元(住院期间27天×本地护工80元/天+63天×40.98元/天)。鉴定费1900元,属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按责承担,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保险合同约定应由被保险人承担,但未提供与保险合同有关的相关证据证实,故对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诉讼费用,亦属被保险人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在无其他证据证实双方在商业险保险合同中对此有明确约定的前提下,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险范围内承担。后续治疗费及相关“三期”损失因尚未发生,且被告保险公司不同意一并赔偿,故对该损失本院暂不予支持,原告可在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权利。综上,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损失为:医疗费41180.12元、营养费1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675元、误工费7376.4元、护理费4741.74元、鉴定费1900元,合计57073.26元。其中医疗险项下为43055.12元,伤残险项下为12118.14元。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偿22118.14元(10000元+12118.14元)。超出交强险部分为34955.12元(33055.12元+1900元),应由被告保险公司在商业三者险范围内赔偿34955.12元。因被告王珏已为原告垫付15000元,故原告在收到保险公司赔偿款时还应返还被告王珏15000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第六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倪霞因道路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57073.26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22118.14元,在商业险限额内赔付34955.12元。原告在收到上述保险赔偿款时返还被告王珏垫付款15000元。二、驳回原告倪霞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80元,减半收取640元,由原告倪霞承担40元,由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盐城市分公司承担600元(原告已预交)。被告保险公司应在兑现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于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28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营业部,帐号:44×××94)。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四条、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本判决生效后,权利人可向本院或者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财产所在地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期限为二年。代理审判员 蒯 舒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陈璐璐法律条文及上诉须知附录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三、《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四条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第六十六条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因给第三者造成损害的保险事故而被提起仲裁或者诉讼的,被保险人支付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必要的、合理的费用,除合同另有约定外,由保险人承担。四、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第二十条误工费根据受害人的误工时间和收入状况确定。误工时间根据受害人接受治疗的医疗机构出具的证明确定。受害人因伤致残持续误工的,误工时间可以计算至定残日前一天。受害人有固定收入的,误工费按照实际减少的收入计算。受害人无固定收入的,按照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计算;受害人不能举证证明其最近三年的平均收入状况的,可以参照受诉法院所在地相同或者相近行业上一年度职工的平均工资计算。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受害人确有必要到外地治疗,因客观原因不能住院,受害人本人及其陪护人员实际发生的住宿费和伙食费,其合理部分应予赔偿。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上诉须知根据有关法律、法规和司法解释的规定,现将有关上诉事项告知如下:当事人享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四条、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十八条规定的上诉及相关权利、义务。上诉人上诉时未交纳上诉费的,应自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同时将缴款凭证提交本院。逾期未交纳或者未将交纳凭证提交本院的,本院将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的规定,报连云港市中级人民人民法院裁定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上诉须知与《催交上诉费通知》具有同等法律效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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