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41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6
案件名称
陈国泰与丁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国泰,丁伟龙,中山市红方格服饰有限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41号原告:陈国泰,男,1983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普宁市。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广东裕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伟龙,男,1977年7月14日出生,汉族,户籍所在地浙江省缙云县,现住广东省中山市。被告:中山市红方格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中山市。法定代表人:丁伟龙。原告陈国泰诉被告丁伟龙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12日受理后,依陈国泰的申请,依法追加中山市红方格服饰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并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6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国泰的委托代理人林绮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丁伟龙、中山市红方格服饰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诉讼过程中,原告陈国泰申请撤回对被告中山市红方格服饰有限公司的起诉。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国泰诉称:被告从2010年开始以红方格二厂或三厂的名义向原告购买布匹,双方发生业务往来。原告按被告要求提供货物并送货到被告厂里,被告安排工人或自己亲自验收货物后签收,有时立即付款,大部分赊账,拖欠的货款,被告有时通过现金或银行转账方式支付,但截至2014年12月27日,被告仍欠货款827294元未付。为此,原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1.被告立即向原告支付货款827294元并从起诉之日2015年1月12日起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按银行逾期贷款利率标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陈国泰为证明其主张的事实并支持其诉讼请求,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及工商证明;2.被告身份证复印件及工商证明;3.对账单;4.送货单;5.银行转账记录。被告丁伟龙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在举证期限内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陈国泰与丁伟龙从2010年起有业务往来,其中陈国泰以国泰牛仔织造厂(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丁伟龙以红方格二厂、红方格三厂(均未办理工商登记)的名义进行交易,由陈国泰向丁伟龙提供布料。陈国泰称,截至2014年12月27日,丁伟龙共欠其货款827294元未付。陈国泰提供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拟予以证明。其中签订于2014年10月8日的对账单显示红方格二厂欠款799892元,且有丁伟龙的签名。陈国泰称,对账后,其另有送货给丁伟龙,并提供送货单拟证明,其中2014年12月18日送货单(单号8885593)显示送货金额11592元,已转11592元,前单欠款799892元;2014年12月24日送货单(单号8885706)显示送货金额2106元,收现金2100元;2014年12月26日送货单(单号8885774)显示送货金额27396元,前单欠款799898元,合计金额827294元。该送货单收货欠款人处的签名与之前2014年7月21日送货单收货欠款人的签名一致,陈国泰称该收货人是丁伟龙的员工。因丁伟龙未支付欠款,陈国泰遂具状诉至本院,主张前述实体权利。诉讼过程中,陈国泰提出财产保全申请,本院经审查,于2015年1月15日以(2014)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141-1号民事裁定书查封了丁伟龙名下的位于中山市大涌镇南兴东路102至154号**街**号的房地产相当于50000元的产权份额。本院认为:本案为买卖合同纠纷。丁伟龙欠陈国泰货款827294元的事实,有陈国泰提交的对账单、送货单、银行转账记录等可以证实,且丁伟龙未提交相反证据予以反驳,故本院采信陈国泰的证据及陈述,对该事实予以确认。陈国泰向丁伟龙提供货物,丁伟龙理应及时支付货款,但经陈国泰催讨,丁伟龙仍拒付货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陈国泰要求丁伟龙支付货款827294元及从起诉之日即2015年1月12日起,以欠款额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基准贷款利率上浮30%计算至付清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请求,理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丁伟龙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等诉讼权利,相应的诉讼风险由其自行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丁伟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原告陈国泰支付货款827294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计算方法:以827294元为基数,从2015年1月12日起至款项付清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计算)。若未按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付款义务,应当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2072元,财产保全费520元,合计12592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丁伟龙负担并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直接返还原告陈国泰。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 忠代理审判员 刘敏娟人民陪审员 梁蓓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罗 敏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