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绍诸商初字第336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6
案件名称
周仕夫与钟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诸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诸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仕夫,钟国良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浙江省诸暨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绍诸商初字第3366号原告:周仕夫。委托代理人:杨绍军、杨佩芳。被告:钟国良。委托代理人:何建达、丁双莹。原告周仕夫为与被告钟国良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26日诉讼来院。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审理中,本院以原告钟国良与被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周仕夫、钟国英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尚在上诉之中,本案的审理必须以该案的审理结果为依据,裁定中止本案诉讼。后因本案中止事由消失,故本院恢复本案审理,并于2015年9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仕夫的委托代理人杨绍军、被告钟国良及其委托代理人丁双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仕夫起诉称:2003年3月18日,原告承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进行工程承包经营,至2006年11月20日终止承包。2005年1月2日,原告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名义出借被告现金人民币8万元,利息按年利率2%计算。借款后,被告分文未还。原告经催讨无着,故起诉要求判令被告归还借款本金8万元及利息112000元(自2005年1月2日起至2012年1月1日止),并支付自2012年1月2日起至借款还清日止按约定利率计算的利息。庭审中,原告将利息部分的诉讼请求变更为自200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被告钟国良答辩称:1、其未收到原告交付的8万元款项,涉案款项实际用于73023部队;2、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出借款项需要有领款收据、借款凭证及其他证明人证明,原告应提供相应凭证;3、原告主体不适格,本案借款主体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承包合同和终止协议系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与原告之间的内部协议,与被告无关。原告周仕夫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法庭提供了以下证据:1、借条一份,以证明被告向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人民币8万元及约定年利率2%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没有收到涉案款项。2、承包合同复印件及终止协议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2003年3月18日,原告承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约定承包期限及权利义务,以及至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终止承包合同,约定由原告承继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办事处名义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及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的事实。经质证,被告无异议。3、(2012)浙绍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以证明本案所涉款项未在被告已支付工程款中进行结算的事实。经质证,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不能证明原告的举证目的。被告钟国良为证明其抗辩主张,向法庭提交了以下证据:4、(2011)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民事判决书及(2012)浙绍民终字第56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各一份,以证明被告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之间的债权债务包括本案借款已在工程款中结算的事实。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判决书不能体现本案涉案款项已在工程款内进行结算。5、借条复印件三份、记账凭证复印件一份、转账凭证复印件三份、领付款凭证复印件四份,以证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出借款项的支付惯例。经质证,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法确认,即使真实,也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6、申请调取(2011)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案卷中借条上附复印的票据一份,以证明钟国良未签字收到8万元的事实。法院经核实,未在案卷中发现该票据。上述证据材料经庭审出示,现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1、2、3,被告钟国良对证据的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作为有效证据予以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4、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材料未能反映涉案借款已在工程款中结算,对其证明力,本院不予认定。对被告提交的证据5系被告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或办事处款项领付情况,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不能证明被告求证目的,故本院不予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本案事实如下:2003年3月18日,原告周仕夫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承包合同》一份,约定由原告承包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下属杭州办事处的相关事宜,承包期限自2003年3月18日至2013年3月18日止。2005年1月2日,被告钟国良向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借款人民币捌万元整,约定年利率按2%计算。2006年11月20日,原告周仕夫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签订《终止协议》一份,约定双方承包合同自2006年11月20日起终止,周仕夫在承包期间以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及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名义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及经济纠纷、法律责任等均由周仕夫享有和承担。嗣后,被告钟国良未归还借款本息,原告遂诉至来院。本院认为: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是本案讼争借条中的借款是否实际发生?如果发生,涉案借款是否在工程款中以抵扣的形式归还?原告周仕夫诉讼主体资格是否适格?对于焦点1、借条是证明双方存在借贷合意和借贷关系实际发生的直接证据,具有较强的证明力,除非有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据所载的内容,一般不轻易否定借据的证明力。被告钟国良对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其辩称借款实际未交付。虽然被告否认收到款项,但其又表示涉案款项在法院审理的(2011)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已抵扣,被告陈述自相矛盾,亦未能提供确凿的相反证据足以推翻借条所记载的内容,故本院对于被告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在2005年1月2日存在借款的事实予以确认。对于焦点2、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一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主张法律关系变更、消灭的当事人,应当对该基本事实承担举证责任。被告未能向本院举证证明涉案借款已在(2011)绍诸民初字第1350号案件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工程款中进行抵扣的相应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法律后果,故本院认定被告对于涉案借款尚未归还。对于焦点3、根据2006年11月20日,原告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终止承包合同的约定,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将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办事处在承包期间所发生的一切债权和债务均转让给原告周仕夫,转让没有违反法律规定不得转让的情形,且原告以起诉的形式已将债权转让的事宜通知了债务人钟国良,故该债权转让行为成立并有效。原告依法享有对被告的债权,原告诉讼主体适格。综上,被告钟国良与东方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杭州办事处于2005年1月2日存在借贷关系,且尚未归还,原告周仕夫通过债权转让,取得了对被告钟国良的债权,借款后,被告钟国良未予归还,显属违约,现原告要求被告归还借款本金及约定利息的诉讼请求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九条、第八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钟国良应归还原告周仕夫借款本金人民币8万元,并支付自2005年1月2日起至款付清日止按年利率2%计算的利息,款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140元,依法减半收取2070元,由被告钟国良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7日内先预缴上诉案件受理费4140元(具体金额由绍兴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款汇至绍兴市非税收入结算分户,帐号:09×××13-9008,开户行:绍兴银行营业部(并注明上诉费及一审案号、上诉人的姓名或单位,绍兴银行营业部及各网点不办理现金交费业务)。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李 晖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宵莹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