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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岱民初字第43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夏丽云与于志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夏丽云,于志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泰安市岱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岱民初字第434号原告夏丽云。委托代理人杨奉章,泰安岱岳岳尊恪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于志河。委托代理人张阵,泰安泰山明月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虎山东路8号。负责人刘振功,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义,该公司员工。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泰安市东岳大街100号奥莱新天地C座三楼。负责人樊明哲,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王凯,该公司员工。原告夏丽云与被告于志河、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夏丽云的委托代理人杨奉章,被告于志河及其委托代理人张阵,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张义,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凯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夏丽云诉称,2014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在马庄镇××路段,被告于志河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圣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刮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原告夏丽云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志河承担次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后原告入住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29天,支出医疗费79757。53元。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鉴定费等共计225889.53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于志河辩称,对事故发生无异议,事故车辆已在保险公司投保交强险及商业业第三者险,对原告的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真实性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车辆在我公司投保商业保险情况属实,同意对于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商业保险合同及保险条款的约定进行赔偿,鉴定费、诉讼费不属于保险公司赔偿范围。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辩称,一、标的车辆发生事故时未向我公司报案,我公司对事故的性质、原因、过程与责任划分无法核实;二、事故认定书记载的车辆并非我公司承保车辆,我公司不承担责任;三、在核实双证、标的车辆的投保单等证据材料的前提下,同意在交强险范围内对原告合理合法的损失进行赔偿;四、诉讼费、鉴定费、停车费等间接损失不属于保险公司承担范围,不予承担。经审理查明,2014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于志河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马庄镇××路段由北向西右转弯时,与由东向西行驶的刘圣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夏丽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志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丽云无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至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就诊治疗,主要诊断为右股骨颈骨折,住院治疗29天(2014年12月29日至2015年1月27日),支出医疗费79757.53元(其中被告于志河已垫付11000元)。原告住院病历中的长期医嘱单中载明需留陪人一名。2015年4月29日,依原告申请,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其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的伤残等级、后续治疗费予以司法鉴定,该所于2015年5月14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1、被鉴定人夏丽云右股骨颈骨折行全髋置换评定为八级伤残;后续若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人民币25000元-300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约为十年至十五年。原告支出鉴定费1500元。庭审时,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以原告所支出的医疗费中存在非外伤用药及非医保类用药为由提出异议,并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对上述申请事项进行鉴定,该所于2015年7月23日作出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453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结论为:被鉴定人夏丽云住院期间所用药物中,不在国家基本医疗保险药品目录内的用药金额为306.05元;非外伤用药金额为1391.80元。另查明,2015年山东省农村居民人均收入为11882元。还查明,事故发生时,被告于志河系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登记车主及驾驶人,其具有机动车驾驶资格。该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于2014年12月17日0时起由被保险人孙峰变更为本案被告于志河,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险,其中商业第三者责任险的赔偿限额为300000元(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收费票据、住院费用清单、户口本、司法鉴定意见书、驾驶证、行驶证、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单、商业险保险单及原、被告陈述在案证实。此外,原告提交天津市顺通带钢有限公司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副本、刘述峰收入证明及停发工资证明,欲证实原告住院期间由其儿子刘述峰护理,刘述峰有固定劳动收入,为其母亲护理期间造成误工,主张按每月3300元的误工收入计算护理费。经被告质证,提出异议,经本院审查,其未提交刘述峰与上述公司签订的劳动合同及请假前三个月的工资发放明细,并且出具误工证明的单位即天津市顺通带钢有限公司的负责人亦未出庭予以证实,故根据现有证据无法证实原告主张。本院认为,2014年12月29日7时50分许,被告于志河驾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与刘圣河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剐碰,造成电动三轮车乘坐人夏丽云受伤、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被告于志河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夏丽云无责任。该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告的损失:1、医疗费79757.53元。原告提交泰山医学院附属医院的门诊病历,住院病历,住院费用清单、住院收费票据等证据证实原告因该交通事故治疗伤情支付医疗费为79757.53元。该医疗费经泰安东岳司法鉴定所鉴定,发现有非外伤类用药金额为1391.80元。该鉴定部门具备相应的资质,其作出的鉴定结论本院予以采纳。故本院认定原告治疗伤情所必需的医疗费为78365.73元。2、误工费。因原告夏丽云受伤时已年满55周岁,已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其主张误工费不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该项主张不予支持。3、护理费。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主张护理费,符合法律规定,根据医院的医嘱护理人员应为一人。结合原告的住院天数29天,并参照受诉法院当地护工劳动报酬70元/天,本院护理费计算为:70元/天×29天=2030元。4、伤残赔偿金、后续治疗费。根据泰东司鉴所[2015]临鉴字第287号司法鉴定意见书,可以认定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八级伤残;后续若再行全髋关节置换术约需人民币25000元-30000元,使用年限正常情况下约为十年至十五年。结合原告的户籍性质,伤残赔偿金计算为:11882元/年×20年×30%=71292元。按照山东省人均寿命计算,结合原告的年龄,本院认定原告后续行全髋关节置换术治疗费为一次,费用为25000元。若需再行置换术,待实际发生后可另行主张。5、原告根据住院天数29天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主张其住院伙食补助费,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为30元/天×29天=870元。6、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1000元。根据原告的伤情及就医地点,本院酌情认定500。7、鉴定费1500元。该费用系原告夏丽云为确定其伤残程度、后续治疗费等所支出的必要、合理费用,本院予以支持。8、清障救援服务费100元、停车费330元。该两项费用系因本次交通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直接的、间接的损失,且有发票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9、医疗辅助器械费。原告未提交医疗部门出具的相关医嘱,原告仅凭收据不能证实其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以上本院确认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79987.73元。事故发生时,鲁J×××××号轻型普通货车在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交通事故强制责任险,在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处投保机动车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造成损害,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应当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据此,确定被告安盛天平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丽云损失839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3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交通费500元、清障服务费100元);鉴定费1500元、停车费330元属于间接损失,以及非医保类用药306.05元,根据商业保险合同约定,应由侵权人按照责任比例承担即2136.05元。剩余损失93929.68元,由被告中华联合财险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丽云损失83922元(其中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2030元、伤残赔偿金71292元、交通费500元、清障服务费100元);二、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偿原告夏丽云损失93929.68元;三、被告于志河赔偿原告夏丽云损失2136.05元,与其垫付的医疗费11000元相抵,待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泰安中心支公司履行完毕后,原告夏丽云返还被告于志河8863.95元;四、上述判决一至三项履行义务,限被告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五、驳回原告夏丽云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00元,由原告夏丽云承担955元,被告于志河承担374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慧人民陪审员  贾俊河人民陪审员  李玉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程珊珊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