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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8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与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侵害商标权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武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

案由

侵害商标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5)鄂武汉中知初字第02384号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武汉市江岸区黄浦大街86、88号(黄浦东宫)1栋B单元22层2室。法定代表人肖诗云,股东。委托代理人王铂,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朋,湖北法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经营者赵辉),经营地址安徽省滁州市南谯区紫薇南路1559号(瑶海农机大市场)8幢商业7室,注册号:341103600104296。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诉被告滁州市南谯区脊之源健身器材经营部侵害注册商标专用权纠纷一案,于2015年9月16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孙文清担任审判长并主审,审判员蔡晶晶、人民陪审员宋银山参加评议的合议庭进行审理。在向被告送达前,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向本院书面申请撤回起诉。本院认为,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提出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应予准许。经合议庭评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5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275元,由原告武汉恒健脊之源科技有限公司负担。审 判 长  孙文清审 判 员  蔡晶晶人民陪审员  宋银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黄 河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