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加刑初字第6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02
案件名称
李××诈骗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times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大兴安岭地区加格达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加刑初字第64号公诉机关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男,1965年4月13日出生汉族,高中文化,无固定职业,2014年7月29日因涉嫌犯诈骗罪被加格达奇区公安局取保候审,2015年8月14日被我院决定取保候审。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以大加检诉刑诉(2015)5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犯诈骗罪,于2015年8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唐宝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加格达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以给被害人张×的女儿办到加格达奇区飞机场工作为由,骗取张×人民币55000.00元,案发前返还张×人民币100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的规定,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当庭提供了相关的证据,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李××承认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份的一天,被告人李××以给被害人张×的女儿办到加格达奇区飞机场工作为由,骗取张×人民币55000.00元,案发后赃款全部返还被害人。经侦查,2014年7月18日被告人李××在哈尔滨市道里区被公安机关抓获。上述犯罪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经当庭质证查实,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书证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收条、户籍证明等;证人李思×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的陈述;被告人李××供述与辩解。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无视国家法律,采取欺骗、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钱财,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应依法罚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案发后,被告人李××认罪态度较好,将所骗取的赃款已全部返还被害人,可依法对其从轻处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七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两万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书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大兴安岭地区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王延成审 判 员 刘 荃人民陪审员 张洪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尹 娇本判决书所依据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罪】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七十二条【适用条件】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