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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吴利民初字第18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21

案件名称

马少平诉岳宝贵、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吴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少平,岳宝贵,马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利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吴利民初字第185号原告马少平,男,1978年2月20日出生,回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岳宝贵,男,1967年1月4日出生,回族,农民。被告马芳,女,1969年8月16日出生,回族,农民。原告马少平诉被告岳宝贵、马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马少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宝贵、马芳经依法传唤未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1年10月1日,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并出具借条一张,后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均推拖不还。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1.二被告偿还原告借款225000元、利息171000元,合计396000元;2.本案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当庭提交如下证据:一、借条(原件)一张,证明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的事实;二、经销合同(原件)一份,证明原、被告合伙经销饲料的事实。被告岳宝贵、马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亦未提供书面答辩状及证据材料,视为放弃质证、举证的权利。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综合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交的证据一因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曾合伙经销饲料,原告退伙后二被告给原告出具退款的借条,退款仍由二被告继续使用,原、被告双方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该证据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并确认其证明效力;对证据二具有真实性,但与本案无关,本院不予采信。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0日,原、被告签订合同,合伙经销饲料,2011年10月1日,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将所欠原告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载明“借条,今借到马少平正大饲料款现金贰拾贰万伍仟元整¥225000元,月息﹤百分之二﹥,月息2%,按月清息,限期2013年10月1号还清本金,借款人:岳宝贵,马芳,2011.10月1号”。另查明,庭审中原告自认原、被告曾合伙经销饲料,后原告退伙时二被告出具欠款借条,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交证据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民间借贷,应受法律保护。原告提交的借条、经销合同属书证原件证实原告与二被告曾合伙经销饲料,原告退伙后,二被告将所欠款项给原告出具借条,继续使用该笔欠款,原告与二被告之间的法律关系应为民间借贷关系;因二被告向原告借款225000元,且双方约定月利率2%不违反相关法律限制性规定,故对原告要求二被告支付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171000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岳宝贵、马芳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可以依照相关法律规定缺席判决。综上,根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宝贵、马芳偿付原告马少平借款本金225000元及利息171000元,合计396000元,限被告岳宝贵、马芳于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240元,由被告岳宝贵、马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宁夏回族自治区吴忠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恒宁人民陪审员  石 平人民陪审员  尤淑花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苏小娟附:本案相关法律释明表《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备注:有执行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当事人申请执行的,须持生效的裁判文书和该案的诉讼费结算票据及申请执行书向本院立案庭办理执行立案手续。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