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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10573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7

案件名称

何登奎与李建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何登奎,李建波

案由

建设工程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10573号原告何登奎,男,1972年8月11日出生。被告李建波,男,1963年5月9日出生。原告何登奎与被告李建波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何登奎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何登奎诉称:2014年8月1日进入保定市文津花园做工,至今工人工资一分未付。2015年4月16日给原告打了欠条订于2015年5月1日前付清,到目前分文未付。现诉至法院,1、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给付原告工人工资款30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李建波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4年8月,何登奎带领班组进驻李建波承包的位于河北省保定市莲池区王范庄文津花园建筑工地进行6#楼(A座、B座)挖土、防护施工。2015年4月16日,李建波为何登奎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文津花园6#楼(A座、B座)2014年何登奎班组工人工资共计:300000.00元,大写叁拾万元整。欠款人:李建波,身份证:×××,家庭住址:北京市通州区群芳三园X号楼X号,付款日期:2015年5月1日前付清。”本案审理过程中,何登奎表示李建波书写上述欠条后,并未支付任何款项。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欠条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根据我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并对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被告李建波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出庭应诉,视为其放弃了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债务应当清偿。李建波出具的欠条证明李建波与何登奎之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建波理应承担相应的给付义务。经核实,300000元欠款尚未给付。李建波无故拖欠,实属不妥。现何登奎要求李建波给付工人工资300000元,理由正当、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建波给付原告何登奎工人工资人民币三十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公告费二百六十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二千九百元,由被告李建波负担,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孔范宇人民陪审员  杨殿祥人民陪审员  宋绍明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赵冬雪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