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宽刑初字第00287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6-07
案件名称
宋某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宽甸满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辽宁省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宽刑初字第00287号公诉机关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某某。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以宽检公诉刑诉(2015)2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宽甸满族自治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李安军、代理检察员王廷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川头镇头道沟村三组鄂某某家,见鄂某某家西屋屋内无人,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遂生盗窃之念,宋某某自西屋窗户进入屋内,将杜某某价值550元的一部手机盗走。2015年7月1日,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宋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处罚。被告人宋某某系自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27日20时许,被告人宋某某行至宽甸满族自治县大川头镇头道沟村三组鄂某某家,见鄂某某家西屋屋内无人,有一部手机正在充电,遂生盗窃之念,宋某某自西屋窗户进入屋内,将杜某某价值550元的一部手机盗走。2015年6月30日,宋某某将被盗手机送回鄂某某家院内,并已退还给杜某某。嗣后,宋某某赔偿杜某某损失500元。2015年7月1日,宋某某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自己入户盗窃他人财物的事实。本院在审理期间,经询问被害人杜某某,其对宋某某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宋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杜某某的陈述,证人张某某的证言,案件来源、到案经过、自首材料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违法犯罪信息查询表、辨认笔录、照片、宽甸满族自治县价格认证中心宽价认鉴字(2015)050号关于手机的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宋某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宋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盗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宋某某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意见适当,应予支持。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量刑时对被告人宋某某能主动交纳罚金、退还被盗手机、赔偿被害人损失及取得被害人谅解等情节酌情予以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某某犯盗窃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一千一百元(已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丹东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聂晓堂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春梅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