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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沂商初字第237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李云、李宁、刘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376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云,女,1964年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宁,男,1959年7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刘本英,女,1956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李云、李宁、刘本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被告李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云、刘本英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李云于2014年7月31日与我行签订借款合同,借款169900元,2015年7月19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8916583,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被告李宁、刘本英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借款到期后,借款人、担保人未按合同约定清偿贷款本息,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毕还款的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1699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三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三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三被告承担。被告李宁辩称,被告李云是我的妹妹,我跟我家属刘本英担保属实,保证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我家属刘本英签的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李云贷了这笔借款后她让我用了,我现在没有钱还,愿意待经济好转后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云、刘本英均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云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云可自2014年7月31日至2015年7月20日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169900元。2014年7月31日原告依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云发放借款1699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8916583,借款期限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2015年7月20日止,月利率11.5000‰。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宁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保证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宁对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云在2014年7月31日形成的1699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同日,被告刘本英自愿向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愿意为被告李云1699**元借款担保,并承担连带责任。三被告自2014年7月31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虽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三被告仍结欠借款本金169902元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被告李云向原告提交2014-C0019借款人主要财产清单、被告李宁向原告提交2014-C0020担保人主要财产清单,该二被告均承诺:“以上财产为我本人及家庭财产,在授信期间未经沂水农商行同意,不得进行转让、出售、租借等危害农商行债权的行为。”2014年7月31日,被告李宁、刘本英与原告签订权利质押合同,2014-C0020担保人主要财产清单中的财产为被告李云的169900元借款提供担保。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保证合同、权利质押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云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李宁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刘本英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本英在原告处办理金额1699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云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李宁、刘本英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李宁、刘本英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云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699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4年7月31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李宁、刘本英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698元,由三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喜龙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