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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商初字第3349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9

案件名称

王云功与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平度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度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云功,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平度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平商初字第3349号原告王云功。委托代理人郭波,山东现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住所地青岛市市南区东海西路12号甲国际贸易集团大楼4层。负责人于建军,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周崇斌、邱坚,山东元冠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云功与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8月13日向本院起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9月15日、10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云功的委托代理人郭波静,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邱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云功诉称,原告所有的鲁U×××××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2015年5月11日20时22分,江崇磊驾驶鲁U×××××号车辆沿崮山后通平度的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一辆二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与队行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崇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已赔偿对方车辆的全部损失,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各项损失共计66828元。诉讼费由被告负担。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在庭审中口头答辩称,我公司在保险限额内予以赔付。经本院开庭审理查明,2014年6月3日,原告为其所有的鲁U×××××号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保险期间自2014年7月28日零时起至2015年7月27日二十四时止。其中车辆损失险保险金额178300元、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2015年5月11日20时22分,江崇磊驾驶鲁U×××××号车辆沿崮山后通平度的路由北向南行驶,因躲一辆二轮摩托车驶入路左,与对行彭斌驾驶的鲁B×××××号车相撞,造成双方车辆损坏。经平度市公安局崔召派出所非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江崇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鲁U×××××号车辆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35724元,原告支付公估费1780元,施救费500元。鲁B×××××号车辆经青岛中商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评估损失为26984元,支付公估费1340元,拖车费500元。原告已将鲁B×××××号车的损失共计28824元赔偿彭斌。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保险单、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车损鉴定报告及鉴定费单据、施救费单据及维修费发票、行驶证、驾驶证、收据及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均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为其车辆在被告处投保了车辆损失险、第三者责任险及不计免赔,双方之间的保险合同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约定缴纳了保险费,在出现保险事故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支付保险金。原告所有车辆因交通事故造成的损失计38004元,被告应当赔偿。原告所有的车辆因交通事故已赔偿对方损失计28824元,被告亦应当赔偿。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五十七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付给原告王云功保险金66828元,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471元,由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青岛分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侯京玉审 判 员  孙大军人民陪审员  王善各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苗振霞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