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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通民初字第046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2-14

案件名称

周志林与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等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志林,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何丽华,陈信孜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八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通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民初字第04694号原告周志林,男,1989年9月5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北京李建成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崔英洁。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南省株洲市天元区株洲大道801号,组织机构代码71210245-1。法定代表人江端预,董事长。委托代理人余高勇,男。委托代理人詹天明,男。被告何丽华,女,1982年9月26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信孜,男,1985年1月28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刘异,湖南思博达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周志林(以下简称原告)与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被告千金药业)、被告何丽华、被告陈信孜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迪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李建成、崔英洁,被告千金药业的委托代理人余高勇、詹天明,被告何丽华、陈信孜的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异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原告在被告千金药业处从事销售工作,月平均工资10000元,其中包括基本工资、奖金、补助等。原告在被告千金药业处工作期间,被告千金药业未与其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且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现原告不服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结果,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1、确认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4、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6、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30000元。被告千金药业辩称:首先,被告千金药业并未招聘原告入职,也从未委托他人招聘原告入职;其次,2013年1月至12月期间,被告何丽华担任被告千金药业在北京地区的负责人,2014年1月开始,被告陈信孜担任被告千金药业在北京地区的负责人,二人仅仅负责该地区的销售业务,并没有直接招聘员工的权力;原告对被告千金药业缺乏了解,原告仲裁申请中主张被告千金药业办公地点为北京市宣武区椿树园小区明显与事实不符,可见,双方不可能建立劳动关系。综上,不同意原告诉讼请求,同意仲裁裁决结果。被告何丽华、陈信孜共同辩称:被告何丽华、陈信孜确系被告千金药业北京地区销售业务负责人,二人仅负责销售,无招聘员工的权力,二人因开展业务需要,个人雇佣原告提供劳务。经审理查明:被告何丽华、陈信孜均系被告千金药业员工,先后担任被告千金药业2013年度及2014年度北京地区销售负责人。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2月25日经被告何丽华面试后入职被告千金药业从事北京地区销售工作,无固定办公地点,月均工资10000元,原告在被告千金药业处工作期间,被告千金药业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且未与原告签订书面劳动合同。2014年7月16日,原告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称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在被告千金药业处工作,因被告千金药业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故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自2013年2月25日起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2月24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140235.49元、2014年2月25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双倍工资差额68072.32元;3、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合同赔偿金15000元;4、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5、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4年6月26日至7月14日期间工资60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1500元。2014年10月17日,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其对该案无管辖权为由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申请。后原告向北京市通州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以下简称仲裁委)再次提起仲裁申请,要求依法裁决:1、确认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2、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3年3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110000元;3、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4年2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未签订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70000元;4、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20000元;5、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3年2月25日至2014年9月24日期间5天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2500元;6、被告千金药业支付原告2014年6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30000元。2015年2月2日,仲裁委依法裁决驳回原告的仲裁请求。裁决作出后,原告不服裁决结果诉至本院,被告千金药业认可仲裁裁决结果。庭审中,原告主张与被告千金药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为证明其主张,原告提交了《授权委托书》(显示被告千金药业委托原告办理药品销售事宜,附有被告千金药业签章)、《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报表》(显示原告作为申报人为被告千金药业办理药品名称变更事宜,后附被告千金药业签章)、《关于妇科千金片更换成妇科千金胶囊剂型转换申请函》二份(后附被告千金药业签章),被告千金药业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均不予认可,坚持主张原告系被告何丽华、陈信孜个人雇佣,被告何丽华、陈信孜亦主张原告系其二人个人雇佣,但被告千金药业及被告何丽华、陈信孜均未能就其该主张提供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被告千金药业否认上述证据中其签章的真实性,但经本院释明后果,被告千金药业坚持不申请鉴定。同时,原告主张2014年9月24日,被告千金药业口头违法将其辞退,被告千金药业及被告何丽华、陈信孜对此均不予认可,双方均未就各自主张提供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如不能构成违法解除,则要求被告千金药业支付解除劳动关系补偿金。以上事实,有京西劳仲字(2014)第2336号裁决书、京通劳人仲字(2015)第0032号裁决书、《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报表》、《关于妇科千金片更换成妇科千金胶囊剂型转换申请函》及双方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劳动者和用人单位的合法权益均受法律保护。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予以证实,不能提供证据或者所提供的证据不能证实自己主张的,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形成劳动关系需要符合三个条件:1、用人单位和劳动者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主体资格;2、用人单位依法制定的各项劳动规章制度适用于劳动者,劳动者受用人单位的劳动管理,从事用人单位安排的有报酬的劳动;3、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根据查明的事实,首先,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均符合法律、法规规定的劳动关系建立的主体资格;其次,被告千金药业虽不认可《授权委托书》、《北京市基本医疗保险、工伤保险和生育保险药品备案信息变更申报表》、《关于妇科千金片更换成妇科千金胶囊剂型转换申请函》中签章的真实性但坚持不申请笔迹鉴定,应当对此承担不利的法律后果,故本院对于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可见,原告在被告千金药业处有明确、具体的工作岗位,且在较长时期内稳定地为被告千金药业提供劳动,虽工作期间由被告何丽华、陈信孜向原告发放工资,但被告何丽华、陈信孜作为被告千金药业销售业务负责人,在三被告均未能提交确实证据予以反驳的情况下,应视为被告何丽华、陈信孜系代表被告千金药业向原告发放工资,从常理及各种表象来看,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具有人身和组织上的隶属性,虽被告千金药业主张不对原告进行劳动管理,但未能提交任何确实有效的证据予以证实,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最后,原告所从事的药品销售工作亦属于被告千金药业业务的重要组成部分。因此,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之间存在劳动关系。用人单位对劳动者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负有相应的举证责任,现被告千金药业均未能举证证实,故对于原告主张的入职时间及工资标准均予以采信。关于原告的离职时间,本院认为,原告于2014年7月16日向北京市西城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交的仲裁申请书中自述其在被告千金药业处工作截止日期为2014年7月14日,并以被告千金药业过错导致双方劳动关系解除为由主张违法解除劳动关系赔偿金,该事实足以表明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另庭审过程中,原告虽主张在被告千金药业处实际提供劳动至2014年9月24日,但未能对此作出合理解释且未能就其2014年7月14日之后仍提供劳动的事实举证证实,故本院认定原告与被告千金药业之间的劳动关系于2014年7月14日解除,故对于原告主张被告千金药业拖欠其2014年6月25日至9月24日期间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离职原因,原告虽主张被告千金药业口头将其辞退,但未能举证证实,结合原告未再提供劳动、被告千金药业亦未提出异议的事实,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关系,被告千金药业应当向原告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具体数额由本院予以核算。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超过一个月不满一年未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应当向劳动者每月支付二倍的工资。用人单位自用工之日起满一年不与劳动者订立书面劳动合同的,视为用人单位与劳动者已订立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另外,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原告在被告千金药业处工作期间,被告千金药业未依法与原告订立书面劳动合同,应当向原告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具体数额由本院依法予以核算,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千金药业向其支付未签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本院予以支持,过高部分,无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劳动者连续工作满12个月以上的,应当享受带薪年休假,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时,当年度未安排职工休满应休年休假的,应当按照职工当年已工作时间折算应休未休年休假天数并支付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故被告千金药业应当依法向原告支付2014年2月24日至2014年7月14日期间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故本院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千金药业向其支付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的诉请,合理合法的部分,于法有据,依法予以支持,过高部分,于法无据,依法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八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确认原告周志林与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二〇一三年二月二十五日至二〇一四年七月十四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志林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金一万五千元;三、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志林二〇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至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四日期间未签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七万二千七百五十九元;四、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志林未休带薪年休假工资九百二十元;五、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原告周志林二〇一四年六月二十五日至七月十四日期间拖欠工资六千四百三十七元;以上二至五项均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六、驳回原告周志林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五元,由被告株洲千金药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于本判决之日起七日内执行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王迪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韩枫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