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沂商初字第237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沂水农商行诉李玉义、张京荣、李玉起、王俊美、李玉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沂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沂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沂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沂商初字第2374号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沂水农商行)。法定代表人戚建刚,该行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徐以明,沂水农商行高庄支行工作人员。被告李玉义,男,1951年10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京荣(李玉义之妻),女,1950年8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玉起,男,1964年2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王俊美(李玉起之妻),女,1966年3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李玉增,男,1973年4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被告张秀连(李玉增之妻),女,1972年11月出生,汉族,农民,住沂水县。原告沂水农商行诉被告李玉义、张京荣、李玉起、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京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沂水农商行的委托代理人徐以明、被告李玉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玉义、张京荣、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沂水农商行诉称,被告李玉义于2015年3月15日与我行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借款80000元,2016年3月14日到期,借款凭证号为045825064,按照约定到期归还本息。由李玉起、张京荣、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为其提供担保,承担连带责任。现被告李玉义欠我行借款利息达3个月之久,经我行多次催收借款人、担保人,均未履行完毕还款的义务,现仍结欠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为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我行决定对六被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六被告立即偿还上述借款本息,诉讼费由六被告承担。被告李玉起辩称,担保属实,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是我本人签的字,这笔钱是李玉义贷款80000元,这借款80000元李玉义给我用了,我用这个钱还了其他贷款,当时我本人及张京荣、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给李玉义做的担保,我现在没有钱还,愿意待经济好转后偿还本金及利息。被告李玉义、张京荣、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未作答辩、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6日,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玉义签订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李玉义可自2013年7月26日至2016年7月22日向原告沂水农商行借款200000元。2015年3月15日原告依照被告李玉义请求向其发放借款80000元,借款凭证号为045825064,借款期限自2015年3月15日起至2016年3月14日止,月利率9.80833‰。2013年7月26日张京荣、李玉起、李玉增三被告自愿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约定以上三被告对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玉义自2013年7月26日起至2016年7月22日形成的最高余额260000元的债权承担连带责任;2013年7月23日,被告王俊美、张秀连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并承诺对被告李玉义在原告处办理金额2000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自愿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六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开始停止支付利息,原告沂水农商行虽多次找借款人及担保人进行催收,但六被告仍拒不支付借款本金及利息。为此,形成诉讼。另查明,原被告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第四条还款第一款约定“定期结息,到期日利随本清:借款人按月结息,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借款到期日一次性偿还所有借款本金,如借款本金到期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约定“借款人出现影响借款合同安全的不利行为或情形,如死亡、失踪或宣告失踪、生产经营出现严重困难、丧失劳动或经营能力、停业、歇业、注销登记、被吊销营业执照、从事违法活动、涉及重大诉讼仲裁等,贷款人有权停止发放借款或提前收回借款”;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借款人或本合同项下借款任一担保人违反法律法规或合同约定的义务,贷款人有权要求其限期纠正违约行为、停止发放借款、提前收回已发放借款;有权宣布借款人于贷款人签订的其他借款合同项下借款立即到期或采取其他资产保全措施”。认定上述事实证据有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凭证、最高额保证合同、保证担保人及配偶同意担保承诺书、企业法人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代理人身份证明及当事人的陈述、庭审记录等均已记录在卷。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原告沂水农商行与被告李玉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与被告张京荣、李玉起、李玉增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为有效合同。被告王俊美、张秀连向原告出具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承诺对被告李玉义在原告处办理金额200000元的授信业务提供保证担保,原告接受且未提出异议,保证合同成立。本案中,六被告自2015年5月20日至今逾期拒不支付利息,原告根据个人借款合同第六条贷款人的权利和义务第二款之约定及第八条违约责任第五款约定,认为六被告构成合同根本违约,提前收回借款本息的行为,符合合同约定,系合法行使不安抗辩权之行为;原告与被告李玉义签订的个人借款合同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主合同,被告张京荣、李玉起、李玉增与原告沂水农商行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及被告王俊美、张秀连向原告签订保证担保人及配偶自愿担保承诺书系金融借款合同的从合同及担保补充条款,被告李玉义主合同违约,导致被告张京荣、李玉起、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从合同及担保补充条款当然违约,对于原告要求六被告支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依据合同约定履行了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李玉义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息。被告张京荣、李玉起、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作为担保人,依法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京荣、李玉起、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李玉义追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百零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七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玉义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山东沂水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按约定利率计算,自2015年5月20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张京荣、李玉起、王俊美、李玉增、张秀连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由六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临沂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京军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滕喜龙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