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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东刑初字第1020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04

案件名称

王春治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荣,王春治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东刑初字第1020号公诉机关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孝荣,男,50岁(1965年4月14日出生);2002年5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七日,2006年10月因盗窃被行政拘留十日,2007年9月因殴打他人被行政拘留三日,2012年6月因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2013年5月16日刑满释放。被告人王春治,男,47岁(1968年6月2日出生);2000年8月因犯强奸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04年4月因携带管制器具被行政拘留七日,2004年10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07年11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2010年8月30日刑满释放,2014年9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二被告人均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月10日被羁押,同年2月9日被监视居住,同年5月1日再次被羁押,同年5月29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北京市第三看守所。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以京东检公诉刑诉(2015)88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犯盗窃罪,于2015年10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建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于2014年11月28日15时许,在本市延庆县延庆镇沃尔玛超市内,趁人不备,从顾客刘×1上衣左兜内窃得华为牌G520-T10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61元,于当日16时许,在本市延庆县延庆镇环球新意商场东门肯德基快餐店内,趁人不备,窃得梁×的手提包1个,内有钱包1个及银行卡等物品,钱包内有人民币600余元,上述两起案件中赃款、物未起获;于2015年5月1日12时许,在本市延庆县920路公交车妫水北街南站(北行),趁人不备,从乘客张×双肩背包内窃得VIVO牌S3型移动电话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038元。二被告人后被抓获。赃物已起获、发还。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工作说明,扣押发还清单、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监控录像,证人刘×2、任×、陈×、王×的证言,证人赵×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被害人刘×1、梁×、张×的陈述,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的供述、前科劣迹及身份证明材料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在公共场所结伙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侵犯了公民的财产权利,均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刑罚处罚。北京市东城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的指控成立。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鉴于二被告人自愿认罪,部分赃物已起获并发还,可从轻处罚。本院为严肃国法,保护公民的财产权利不受侵犯,对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孝荣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二、被告人王春治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5月1日起至2016年3月31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纳)。三、责令被告人杨孝荣、王春治退赔人民币六百六十一元给被害人刘×1,退赔人民币六百元及其他违法所得给被害人梁×。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代理审判员 张 辉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晓萌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