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36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07
案件名称
吴波与佛山市南海俭塑塑料五金厂、李华锋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波,佛山市南海俭塑塑料五金厂,李华锋,陆敏兴,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佛南法民五初字第1636号原告吴波,男,汉族,住湖南省桃园县,公民身份号码:×××2514。委托代理人康亚西,系广东千度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佛山市南海俭塑塑料五金厂,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天乐印刷厂侧),组织机构代:79774494-6。负责人冯俭明。被告李华锋,男,汉族,住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九江,公民身份号码:×××2517。被告陆敏兴,男,汉族,住广西贵港市港南区,公民身份号码:×××8018。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南海区,组织机构代码:××。负责人李伟泉。原告吴波与被告佛山市南海俭塑塑料五金厂(下简称俭塑五金厂)、李华锋、陆敏兴及追加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下简称浙商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案于2015年8月17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波诉请如下:医疗费变更为46908.18元,其他不变更,即请求判令:1、被告俭塑五金厂、李华锋、陆敏兴、浙商保险公司赔偿原告因此次交通事故产生的各项损失46908.18元;2、本案诉讼费、财产保全费由四被告承担。被告陆敏兴答辩如下:我对事故认定书有异议,被告李华锋应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对交警部门的认定不服。被告李华锋答辩如下:车辆已投保机动车辆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下简称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应由保险公司承担保险责任。被告浙商保险公司答辩如下:粤Y×××××号车辆于我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并购买不计免赔,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对原告主张的医疗费证据不足,误工费应按最低工资标准计算。被告浙商保险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查明如下相关事实:2015年8月1日13时55分许,李华锋驾驶粤Y×××××号轻型厢式货车,行驶至南海区九江镇九樵路沙湾大酒店路口时,与陆敏兴驾驶的桂R×××××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尾搭吴波)发生碰撞,造成车辆损坏及吴波受伤的道路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李华锋负事故的主要责任,陆敏兴负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即日,原告吴波被送至佛山市南海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于2015年8月4日转至佛山市南海区第四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8月25日出院,共住院24天。出院诊断:右股骨粉碎性骨折;下颌骨正中联合部粉碎性骨折。出院医嘱:住院期间留陪一人。至2015年8月25日产生医疗费共计56908.18元。被告李华锋驾驶的粤Y×××××号车辆的登记车主为被告俭塑五金厂,该车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20万元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事故发生右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后,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支付医疗费10000元予原告、被告陆敏兴赔偿了1300元予原告。本院认为,原告因本起事故造成的医疗费至2015年8月25日止共计为56908.18元,扣减被告浙商保险公司已于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内赔偿的10000元,余额的70%即32835.73元,由被告浙商保险公司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余额46908.18元的30%即14072.46元,扣减被告陆敏兴已赔偿的1300元后,被告陆敏兴尚应赔偿12772.46元予原告。原告诉请超出本院核准范围的,本院不予以支持。被告浙商保险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赔偿32835.73元予原告吴波;二、被告陆敏兴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赔偿12772.46元予原告吴波;三、驳回原告吴波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减半收取486.5元,原告已预交,分别由被告浙商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佛山中心支公司负担340.55元,被告陆敏兴负担145.95元,该款均应于上述款项同期迳付予原告,本院不另行收退。原告多预交的元,经原告申请本院予以退回。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冯雅婷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万绮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