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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02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8

案件名称

苗泽丰与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苗泽丰,罗利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

全文

北京市昌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昌民(商)初字第12402号原告苗泽丰,男,1971年11月12日出生。被告罗利华,女,1970年1月11日出生,现羁押于北京市昌平区看守所。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北京市易凯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苗泽丰与被告罗利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法官杨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苗泽丰、被告罗利华之委托代理人韩杰东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完毕。原告苗泽丰起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被告以有事急用钱为由,于2014年7月31日向原告借款10万元,并承诺2014年8月9日前还清。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起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令:1、被告返还原告借款本金10万元;2、被告支付原告利息(以10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9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被告罗利华答辩称:双方是赌友关系,经常一起赌博,并没有实际的资金往来,且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4年7月31日,借款人罗利华向付款人苗泽丰出具借条一张,载明:今日罗利华向苗泽丰借人民币现金壹拾万元整,从2014年7月31日至2014年8月9日还清。2014年7月31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5万元。2014年8月1日,原告经中国工商银行向被告转账支付4万元。庭审中,原告陈述称,该笔借款实际支付9万元,借条中书写10万元是因为被告承诺给1万元好处费。被告亦认可收到9万元汇款。上述事实,有借条、明细单及当事人庭审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合法的民事法律关系受法律保护。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履行了支付借款的义务,被告应当返还借款。被告关于借条中所记载的款项系双方赌博所产生的赌债的抗辩意见,因没有提交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返还10万元借款本金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实际交付借款的数额仅为9万元,故本院予以部分支持。对于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利息的诉讼请求,依据双方约定及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以9万元为基数,自2014年8月10日起计算至2015年9月2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确定为5974.15元。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罗利华返还原告苗泽丰借款本金九万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二、被告罗利华支付原告苗泽丰逾期还款利息五千九百七十四元一角五分,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原告苗泽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一百五十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负担五十元(已交纳);由被告罗利华负担一千一百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代理审判员  杨杰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刘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