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内东刑初字第19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薛东犯寻衅滋事罪一案刑事判决书
法院
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内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薛东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
全文
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5)内东刑初字第194号公诉机关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薛东(曾用名“薛盛富”,绰号“神父”),男,1983年11月19日出生,汉族,内江市东兴区人,初中文化,驾驶员,住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2010年4月29日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2015年4月15日因涉嫌寻衅滋事罪被内江市公安局东兴区分局抓获,同月16日被该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22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内江市东兴区看守所。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以内东区检公诉刑诉(2015)16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薛东犯寻衅滋事罪,于2015年8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薛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4年5月13日,白某某(已判)、郑某(已判)、刘某等人在酒吧喝酒,刘某因占用厕所与代某发生争执。高某某得知后给罗某打电话,罗某又给白某某打电话,均告知“政哥被欺负了”,白某某邀约被告人薛东和郑某、“家伟”(在逃)、“有有”(在逃)等人赶至酒吧帮忙。被告人薛东持刀与白某某、郑某等人到达酒吧后即对代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薛东等人持刀无故对酒吧另一桌喝酒的师院学生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师院学生谭某某、李某、海某等受伤住院。被告人持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构成寻衅滋事罪。被告人薛东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和犯罪事实均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4年5月13日,刘某、高某某(均另案处理)等人在内江师范学院“小思奔”酒吧内喝酒,期间刘某因占用厕所与同在该酒吧另一名顾客代某发生争执。高某某得知后给罗某打电话,罗某又给白某某打电话,均告知“政哥被欺负了”,白某某邀约被告人薛东和郑某(已判)、“家伟”、“有有”(均在逃)等人乘坐由郑某驾驶白某某的轿车赶至酒吧帮忙。被告人薛东持刀与白某某、郑某等人到达酒吧后对代某进行殴打,期间被告人薛东等人持刀无故对在酒吧另一桌喝酒的师院学生谭某某等人进行殴打,造成师院学生谭某某、李某、海某等受伤住院,经医院诊断为刀刺伤(割裂伤)。案发后,白某某、郑某等人与谭某某等人就赔偿达成协议并已赔付完毕,取得了谭某某等人的谅解。2015年4月15日,薛东在交警二大队办证大厅内被公安机关抓获,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犯罪事实。2010年4月29日被告人薛东因犯抢劫罪被四川省内江市东兴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5000元。上述事实,公诉机关庭审时出示了被告人薛东的供述,被害人海某、谭某某、李某等的陈述,证人白某某、郑某、张某、刘某、冯某、王某、朱某、李某甲、郑某某、高某某、罗某、代某、边某、易某某、张某某、李某乙、秦某某、王某甲、马某某、苟某、王某乙、胡某某的证言,110案件信息、薛东人口信息、抓获经过、薛东前科资料、办案说明、通话清单、刑事谅解书、申明、病历、白某某和郑某刑事判决书等书证,现场勘验笔录、图、照片,辨认笔录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核实,符合刑事证据的合法性、客观性和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薛东持凶器与白某某、郑某等人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薛东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从重处罚。案发后如实供述罪行,依法从轻处罚。赔偿被害人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薛东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有期徒刑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5年4月15日起至2016年10月1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内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递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毛战英人民陪审员 李万明人民陪审员 刘黄淑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熊 勇附相关法律规定: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第二十五条共同犯罪是指二人以上共同故意犯罪。……第六十五条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寻衅滋事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随意殴打他人,破坏社会秩序,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的“情节恶劣”(四)持凶器随意殴打他人的;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