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怀民一初字第0325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1-29
案件名称
汤兆侠与年保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远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远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汤兆侠,年保卫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怀远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怀民一初字第03254号原告:汤兆侠,女,汉族,1952年11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耿文豪,安徽省怀远县兰桥法律援助站法律志愿者。委托代理人:刘权,安徽卞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年保卫,男,汉族,1988年3月8日出生,农民,住安徽省怀远县。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安徽省怀远县包集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汤兆侠与被告年保卫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立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耿文豪及被告委托代理人潘绍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汤兆侠诉称: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年保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包集镇境内,沿X041线(周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3KM+200M处时,与相向原告汤兆侠驾驶的“福缘”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兆侠受伤并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年保卫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年保卫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医疗费已达17297.6元,因原告无力支付医疗费,故原告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现行赔偿原告医疗费17297.6元,其他产生的损失待原告出院后另行起诉。被告年保卫辩称:原告主张的赔偿请求数额过高,与事实不符,被告愿意依法在合理范围内赔偿。经审理查明:2015年7月27日19时30分,被告年保卫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未戴安全头盔驾驶无号“豪爵”牌二轮摩托车,在怀远县包集镇境内,沿X041线(周裔路)自东向西行驶至43KM+200M处时,与相向原告汤兆侠驾驶的“福缘”牌二轮电动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汤兆侠受伤并两车损毁的交通事故。事故后年保卫未保护现场及时报警、移动车辆未标明位置。后经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年保卫负此起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至今已产生医疗费17297.6元。上述事实有原告的身份证、交通事故认定书、怀远县中医院入院记录、××病人费用分类明细及原被告的当庭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被告年保卫违反交通管理法规,造成原告汤兆侠受伤的交通事故,应当依据其承担的事故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怀远县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怀公认字(2014)第0021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事实认定清楚,法律适用正确,责任划分合理,可以作为确定被告事故责任的依据。据此,结合本案案情,被告应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汤兆侠主张的在怀远县中医院住院治疗产生的医疗费17297.6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年保卫应赔偿原告住院治疗已产生的医疗费17297.6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年保卫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汤兆侠医疗费17297.6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米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16元,由被告年保卫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蚌埠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立强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李又兮提示:1、宣判后一方或者双方当事人提出上诉的,应将上诉状提交承办人;2、判决生效后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