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芗民初字第5844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6-07-26
案件名称
余瑞景与曾小虾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瑞景,曾小虾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州市芗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芗民初字第5844号原告余瑞景,男,汉族。委托代理人孙武辉,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杨旺顺,福建簪华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曾小虾,女,汉族。原告余瑞景与被告曾小虾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6月5日,被告以生意急需资金周转为由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并书写借条一张给原告收执。被告借款后,至今未向原告偿还,现原告已经无法联系到被告。因此,原告起诉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未提供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5日,被告向原告借款现金3万元,双方未约定还款期限和利息。2015年6月16日,原告向法院提起民事诉讼。上述事实有被告曾小虾出具的借条一份、当事人开庭陈述为证,应予确认。本院认为,原、被告的民间借贷关系依法有效,受法律保护。因此,被告应偿还原告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即起诉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曾小虾应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余瑞景借款3万元,并从2015年6月16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计付利息。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50元,由被告曾小虾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刘洁燕人民陪审员 黄湘珍人民陪审员 卢金莲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 记 员 吴 越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