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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28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1-26

案件名称

王飞与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渭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渭南市临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临渭民初字第02828号原告王飞,男,汉族。被告安盛天平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下称保险公司)。负责人易西鹏,总经理。原告王飞与被告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晓娟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保险公司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飞诉称,2015年6月30日13时20分,崔三军驾驶陕E375**号长安小客车沿渭南市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五路十字时,追尾原告王飞驾驶的陕E538**传祺小客车,造成原告车辆严重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大队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三军负事故全部责���,原告王飞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请求依法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在答辩期间内未答辩。原告就其主张提供如下证据:1、事故认定书,证明事故事实及责任划分。2、案件报案信息,证明事故后向被告保险公司报案。3、修车清单,修车发票,证明原告修车花费17388元。4、保单,证明事故车的投保情况。经审理查明,2015年6月30日13时20分,崔三军驾驶车牌号为陕E375**的小型客车,沿乐天大街由西向东行驶至西五路十字时,与原告王飞驾驶的车牌号为陕E538**号小型客车同方向发生追尾碰撞,致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渭南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临渭交警大队第61050200S15063013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崔三军负全部责任,原告王飞无责任。事故车陕E538**号小型客车在渭南华祺汽车销售服务有限��司维修花费17388元。事故车陕E538**号小型客车的实际车主系原告王飞,事故车陕E375**小型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保险期间自2014年11月26日起至2015年11月25日。本院认为,公民由于过错侵犯他人的财产、人身的,依法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事故认定书认定事实清楚、责任划分明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主张车损2000元并提供正式维修发票及费用清单,事故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有一份交强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车损2000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安盛天平��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陕西分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原告王飞因交通事故所致的车损2000元。以上第一、二项给付内容限判决书生效后30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书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后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渭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晓娟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樊莎莎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