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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高民初字第9305号

裁判日期: 2015-10-16

公开日期: 2015-12-15

案件名称

肖慧仙与周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高碑店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高碑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肖慧仙,周学伟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河北省高碑店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高民初字第9305号原告肖慧仙。委托代理人纪永辉。被告周学伟,成年。原告肖慧仙与被告周学伟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俊元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肖会仙的委托代理人纪永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学伟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肖慧仙诉称,2013年至2014年3月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书包面料,共计19836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之内支付全部货款。现此款已到期,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14060元,余款经催要至今未给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我货款184300元及利息。被告周学伟未提出书面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多次向被告出售书包面料,共计欠款198360元。被告于2014年3月1日向原告出具欠条一张并承诺一个月之内支付全部货款。现此款已到期,被告于2014年9月还款14060元,余款184300元经催要至今未给付。该款到期后,原告多次催要未果故成诉。上述事实,有原告肖慧仙提交的欠条原件及开庭笔录在卷证实。本院认为,原告肖慧仙出示的欠条真实、有效,被告周学伟应承担给付原告货款184300元及利息的民事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被告周学伟于本判决书生效后五日内给付原告肖慧仙货款184300元及利息(自2014年4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93元,由被告周学伟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如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张俊元二〇一五年十月十六日书记员  王 蕾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